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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最近案例
说明: 导读由于劳动力用工成本的增加,现越来越多的科技型企业通常只保留研发与市场部门,而将生产外包给代工厂完成。在此商业模式下,如果委托加工合同中对于知识产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那么就会存在相应的法律风险。比如,外包企业的研发设计没有申请专利,而代工工厂得到外包企业的相关技术图纸后自行申请了专利,外包企业继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专利权归属外包企业所有,那么该诉求会否得到法院支持?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对此问题进行分析。案 情 概 述▲▲▲2002年5月和2003年1月间,柯林设计公司(以下简称柯林公司)受Brenner国际公司委托设计了名称为板状油漆刷的涂刷工具,Brenner国际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报酬给柯林公司,产品设计图纸及光盘均为Brenner国际公司所拥有。陆建新曾于2002年期间收到过Brenner国际公司邮寄的油漆平板刷装配图纸、平板刷实物以及相关的涂刷工具配件等物品。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间,Brenner国际公司与陆建新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保税区亨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迪公司)和宁波市江北欧强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强公司)发生了包括平板刷在内的涂刷工具贸易往来,亨迪公司根据Brenner国际公司的订单委托要求,加工了相关的涂刷工具,并将产品运至Brenner国际公司,Brenner国际公司支付了相关的报酬。根据双方订单的约定,Brenner国际公司委托亨迪公司加工的产品及模具所有权人为Brenner国际公司,亨迪公司不能用于其他目的或客户。陆建新于 2003年2月17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公报上的视图为产品实物拍摄照片。Brenner国际公司认为其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涉案专利应归属于他,故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专利号为0332755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其所有。陆建新认为专利是其自行设计,通过当地的模具...
2018 - 08 - 13
说明: 来源:中国环境报《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法律针对企业环境违法行为,除规定追究排污单位法律责任外,还对企业相关人员的追责作了规定,追责对象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不完全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2017年1300余件公司被追究污染环境罪的案例中,绝大部分案件同时追究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公司管理人员有哪些环境法律责任,如何做到尽职免责?一、哪些人员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等。”(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两类: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一般来说,公司的股东如果兼具“主管人员”身份,与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关系,因排污行为获得“红利”,可以被认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另外,根据公司内部治理规则,也可以确定在违法行为中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违法行为的实际执行的操作人员。二、公司管理人员的环境法律责任  (一)刑事责任  污染环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污染环境罪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设定了较低的犯罪门槛。例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即构成犯罪。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
2018 - 08 - 10
说明: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与人事主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诉请用人单位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人事主管的工作职责,人事主管有义务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曾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案  例  来  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刘丹萍与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简  要  事  实▲▲▲原告:刘丹萍被告: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原告刘丹萍于2015年3月10日进入被告仁创公司工作,担任人事主管,主要负责人员招聘、培训及薪酬管理工作。2015年7月23日刘丹萍离开仁创公司,并于同日以仁创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其哺乳期内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且未足额支付其月度工资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仁创公司寄送《解除通知函》,通知仁创公司自2015年7月24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仁创公司给予补偿。后刘丹萍于2015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仁创公司足额发放其2015年3月至7月份的工资4165元,双倍工资11666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917元。裁  判  结  果▲▲▲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刘丹萍主张的双倍工资11666元,本案中,仁创公司确实未与刘丹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一般而言,劳动合同签订事项属于人力资源负责的事项,刘丹萍作为仁创公司的人事主管,其工作职责范围应该包括代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刘丹萍有义务主动向仁创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刘丹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主动要求仁创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2018 - 08 - 09
说明: (来源:中国税务报)笔者在为某生产企业提供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时发现,该企业为激励内部营销人员积极拓展业务,组织优秀营销人员(不含该企业股东)旅游并承担相应旅游费用,取得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计入了福利费支出,未按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且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这种做法存在很大税务风险。企业所得税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对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范围作了规定,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比如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还包括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其他职工福利费。笔者认为,该企业组织优秀营销人员旅游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上述列举范围内的福利支出,不能作为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建议企业全额调增,并重新计算业务招待费调增额。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企业职工旅游费用能否税前扣除,各地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不尽相同,企业应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个人所得税风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包括实物和有价证券等在内的营销业绩奖励,应根据所发生的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
2018 - 08 - 08
说明: 在现实中,经常出现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而给予投资者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形。有的是政府以文件的形式进行公示,有的是政府以与企业签订协议的形式向企业出示税收优惠条件。对于这种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承诺,到底效力如何,最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火了,该院(2017)皖01行初2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县政府承诺的税款奖励违法。案 情 介 绍▲▲▲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03年4月18日,其与庐江县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庐江县大市场B区项目开发建设协议》,县政府允诺以先交后返的形式对天友公司进行如下奖励:1、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按规定标准征收后,奖励天友公司30%;2、土地增值税按规定标准征收后,奖励天友公司80%;3、企业所得税按规定标准征收后,县级留成部分(40%)全部奖励天友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天友公司如约按时足额上交有关税收。经结算和审计,天友公司上交与奖励政策对应的税收共计人民币21607478.56元,其中包括销售不动产营业税7346477.22元、土地增值税8428114.23元和企业所得税5832896.11元。按照天友公司与县政府的协议,被告应给予原告奖励共计人民币11279592.99元,其中包括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对应奖励2203943.17元、土地增值税对应奖励6742491.38元和企业所得税对应奖励2333158.44元。但县政府没有及时履行协议允诺,给付天友公司奖励。经天友公司多次催讨,2015年5月27日庐江县财政局作出《关于徐培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庐财函[2015]31号),对此奖励表示认可并承诺“将及时兑现”。尽管如此,县政府仍没有及时履行协议允诺。天友公司无奈,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12月18日、2017年5月31日向县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敦促县政府及时履行协议允诺。2017...
2018 - 08 - 06
说明: 【导读】2018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该司法解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四)共21条,主要包括4个方面:对保险标的转让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规范;明确施救、减损费用无效果也要赔;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中的相关问题;明确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
2018 - 08 - 02
说明: 2018年7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在部分地区先行上线运行的通知》(市监市〔2018〕34号)一、政策背景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推进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规范化、便利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精神,市场监管总局开发建设了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并于5—7月在北京市、上海市、武汉市开展系统试点工作。根据试点反馈意见,目前系统流程设计基本合理、运行比较顺畅、应用较为便捷,具备了在全国陆续推广上线的基础。为进一步做好工作衔接和系统应用推广,市场监管总局决定自8月31日起在北京市、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陕西省、武汉市等地开展第一批系统上线运行工作。二、主要内容为实现动产抵押登记在线申请、在线审核、在线公示、在线查询一网通办,加强政务信息资源跨层级、跨地域、跨部门互联互通和协同共享,切实解决企业群众办事“多跑腿”问题。线上系统主要优势如下:1、依法依规审查,及时审核登记。应用系统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严格遵守《物权法》规定,依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8号)的要求,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或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登记、公示。通知要求各部门依照申请人网上填报——登记机关受理形式审查——审核通过予以登记(或审核不通过予以驳回)——公示相关信息的流程,认真回复申请人和社会公众的咨询,高效、快捷地处理登记申请。2、及时公示公开,方便查询。系统上线后,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将通过应用系统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通过系统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自动归集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不再由各地归集;通过现场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录入系统并公示,如有特殊情况,最迟不...
2018 - 07 - 30
说明: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明确从2019年1月1日起,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这一改革将产生很重要影响,未来社保的缴费基数将与申报个税的工资缴费基数进行比对。在社保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之前,公司只要缴纳社保,同时没有被实名举报或被例行抽查到的企业,即便社保缴纳不正确(如不给员工全额上社保),没有由于社保没有正确的数字可以参考,所以一般也不会遇到什么麻烦,但未来这个数据可以直接由计算机完成比对,那么公司的社保缴纳风险则直接暴露,没有任何侥幸或缓冲的余地,对少交、不交的处罚会更到位。下面我们介绍一下正确的社保缴纳基数。一、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是什么?   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参保单位的缴费基数是本单位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中对工资总额的计算做了明确解释: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二、哪些部分应列入工资总额用于申报社保缴费基数?1.  计时工资,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劳动报酬。2.  计件工资,指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3.  奖金,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
2018 - 07 - 26
说明: 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 次会议通过了法释〔2018〕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8 年7 月2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律师观点元聚律所肖律师:本次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主要厘清了《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中关于一年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问题。民法通则规定了一年诉讼时效,民法总则未做规定,《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两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民法总则施行后,...
2018 - 07 - 19
说明: 【摘要】21世纪企业的竞争体现为创新竞争,具有创新精神与能力的关键人才, 势必成为企业争夺的最有价值的资源。如何获取关键人才?在人的价值不断彰显的今天,让关键人才单纯为企业打工已不现实,企业必须把人才纳入合伙人的行列, 与他们共同决策企业命运,和他们共享企业经营成果。在我们实务过程中,很多企业家会提到要打造事业合伙人团队,不能仅用股权激励,那事业合伙人与股权激励到底有何不同?什么模式下可以用事业合伙人模式?本周法律小菜将围绕此问题展开,希望能给企业带来启示。 一、事业合伙人机制的基本概念及适用场景 1、股权激励是用股权实现对人的有效激励的管理办法,通常适用的场景是:在一家企业中,实际控制人拿出该企业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股权权益分享给核心的骨干成员,从而让他们分享到股权或分红。此模式下,一般员工的份额占比较小,员工能感受到企业对其的认可或重视,也能获得一定收益,但由于股份份额较小、工作权责并未发生变化,所以从留人的角度会起到较好的作用,但还不能让其产生创业者的激情。 2、事业合伙人机制则是对一个特定群体实现有效化的全生命周期的管理机制。换言之,事业合伙人机制一定包括股权激励,但是股权激励则不一定只针对事业合伙人。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包括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两种类型,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所投入的财产份额承担有限责任。企业管理意义上的合伙人,它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事业合伙人是高度认同组织价值观,承诺  并力行组织目标与原则的人的群体。事业合伙人机制,就是建立、甄选、管理、激  励事业合伙人的全生命周期的管理机制。事业合伙人实质上是在企业中建立起企业家的群体,在目前很多成熟企业进行内创项目裂变式发展过程中,均会采用事业合  伙人模式。事业合伙人通常适用于企业延伸新项目(如二次创业)...
2018 - 07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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