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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2019年底,我国开始发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NCP)疫情。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宣布,中国新型肺炎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来自世卫组织195个缔约国的疫情监视、旅行和贸易限制等措施不可避免,本次疫情给我国企业带来很多风险,尤其是外贸企业。本文作者通过对外贸企业重点关注的与疫情防控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参考。问世卫组织将新冠肺炎疫情宣布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履行国际贸易合同有什么直接影响?答世卫组织将新冠肺炎疫情列为PHEIC,其意义在于强调并呼吁当因某种疾病具有国际传播性而对其他国家产生公共卫生危害时,国际社会需要一致协作共同采取应对措施,主要目的在于引起国际社会的防控预警。世卫组织宣布新冠疫情构成PHEIC后,强调不赞成甚至反对其他国家对中国采取旅行或贸易禁令,故目前对特定的贸易合同来讲没有直接影响。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是否可认定为不可抗力?答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障碍(客观情况)。国际商会2003年发布的不可抗力示范条款定义了不可抗力“障碍”事件的三大构成要件,即“不能合理的控制”、“不能合理的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示范条款进一步将瘟疫和传染病列为“障碍”情形,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或不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瘟疫和传染病会被认为满足不可抗力构成要件中的“不能控制”和“不能预见”两个因素。因此,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构成企业不能避免也无法克服的履行合同障碍,可认定为不可抗力。问如果企业由于疫情原因导致国际贸易订单无法交货,这种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吗?应该怎么做才能减少损失?答首先,如果合同中约定重大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按照约定处理。其次,可以查看一下合同约定适用的准据法,如果适用的法律明确规定重大疫情属于不...
2020 - 03 - 06
说明: 来源:滨州律协序言为避免银行业务风险的发生、部分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而引发债务违约等问题,根据近期出台的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本文通过简单分析“新冠疫情”对银行业务的影响并提出相应应对措施,供相关方参考,以期共同努力、共克时艰。目录● 一、近期发布的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二、地方政府政策梳理● 三、近期发布的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银行业务可能引发问题 ● 四、政策映射出的可能场景及法律分析 一近期发布的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我们就银保监会、人行等机构截止2020年2月7日发布的、与金融类机构债权回收可能相关的通知文件涉及的重点内容梳理如下表:二地方政府政策梳理 疫情发生后,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及国务院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无锡市政府出台相关通知或意见,支持中小企业积极应对疫情影响,实现平稳健康发展。2月6日,无锡市召开新闻发布会,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布支持企业共渡难关的20条政策意见:(一)加大企业信贷供给。对受疫情影响遇到困难的企业,各金融机构不得随意抽贷、断贷、压贷;对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遇到困难的企业和经营主体,各金融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调整相关信贷政策和服务方式,通过完善转贷安排、降低贷款利率、实施信贷重组等多种方式予以支持。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确保2020年中小微企业信贷余额高于2019年同期水平。(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无锡银保监分局)(二)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发挥信保基金、应急转贷资金作用,降低信保基金增信贷款利率、应急转贷资金贷款利率,按现有信保基金贷款利率水平下浮10%。鼓励各银行机...
2020 - 03 - 05
说明: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自出现以来牵动着全社会的神经。202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目前许多企业已陆续复工复产,但疫情将对社会各方面,尤其是中小型民营企业产生较大影响。各级政府推出了各类政策帮助中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相在部门也不断致力于依法加强民营企业保护,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疫情背景下,本文聚焦于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及建议。供参考借鉴,共克时艰。合同履行风险合同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载体”,任何商事交易都离不开合同。在此,我们以民营企业经营中几类典型合同履行为例,试做简述说明。1、融资借贷类合同涉及民营企业的融资借贷类合同主要包括金融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含企业间借贷、P2P网络借贷)、小额贷款合同、典当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股权性融资的对赌协议等形式。鉴于该类合同的主要义务为“金钱给付”,新冠肺炎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金钱给付”之间无法建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通说认为,该类合同无法主张不可抗力之抗辩。当然,无法否认的是,新冠肺炎疫情会对企业资金链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鉴于此,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明确要求,“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对于在金融租赁公司办理疫情防控相关医疗设备的金融租赁业务的,鼓励予以缓收或减收相关租金和利息,提供医疗设备租赁优惠金融服务”。我们认为,民营企业可依据上述政策要求积极与银行等金融...
2020 - 03 - 04
说明: 来源:北京法院网鉴于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属性,故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仅能与一家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该规定有限放宽了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但是受疫情影响,一方面电商平台、快递行业运力需求激增,人力短缺,另一方面大量餐饮、娱乐行业停产停业,人力资源闲置,现金流紧张。在此情况下,“共享用工”模式应运而生,据相关媒体报道,目前全国范围内已有很多企业加入到“共享用工”模式之下。目前“共享用工”模式践行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第一种共享用工形式为企业之间签署共享用工协议或者二企业与员工签署三方协议,员工由原用人单位派至现用工单位。此种模式除与传统“借调”一般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不同外,并无其他区别,不认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鉴于用工单位可能会存在为劳动者计算工作量,考评劳动者工作业绩等实际管理,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故如果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均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关于用工责任的承担优先遵循三方协议的约定,如无三方协议或三方协议中没有约定,仅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可能损害劳动者实际利益的情况下,判决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位于无锡的上汽大通复工后就遇到了配套企业未复工的难题,为此,上汽大通专门调度返岗员工,采用制造业“共享员工”模式,让配套企业能同期复产,正常生产轮胎、座椅等。第二种共享用工形式为用工企业直接在相关平台上招募因疫情无法复工的劳动者,签署相关用工协议。在此种模式下,对于用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认定,司法实践中综合考量招聘通知内容、用工协议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从中探寻双方真实意思表...
2020 - 03 - 03
说明: 来源:中国疾控中心非常时期想进行居家消毒,五花八门的消毒剂该如何选择?以下这些基本网罗了市面上常见的消毒剂类型。
2020 - 02 - 28
说明: 原创作品,仅供学习交流,感谢作者赐稿,转载请注明来源: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微信号:jiangsuyuanju)随着新冠疫情的不断发展与蔓延,企业也面临着各项经营成本与用工成本的压力,许多企业会采取居家办公、调用年休假、休息日、甚至会采取裁员的方式来减少开支,但同时也面临着操作不当而引发的风险。本文将重点从企业的角度浅淡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里我们着重讲一下“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若用人单位若要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则需证明劳动者确实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且该规章制度已经过民主、公示的程序,内容合法合理。同时要注意,程序上要事先将解除的理由通知工会。Q:员工在家办公期间,若不服从公司安排,能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吗?A:首先,员工需具备在家办公的条件;其次,公司现有规章制度中是否含有“在家办公”的相关内容,若无,建议及时完善;最后,由于远程办公取证难度大,建议通过微信、钉钉等工具进行沟通。Q:企业复工后,已通知员工上班,但是员工不来,能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吗?A:首先,企业应当核查员工旷工的理由;其次,如公司规章制度中已对旷工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作出明确说明,是可行的,但必须确保该规章制度已经过民主、公示的程序,且内容合法合理。建议企业在复工前给员工发送《复工通知书》并通知到其本人。无过失性辞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
2020 - 02 - 24
说明: 案件来源:宁波海曙法院不可抗力[bù kě kàng l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本次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是是否所有合同都可基于此次“不可抗力”疫情而主张合同解除呢?答案:不是。以“不可抗力”主张合同解除的构成要件:1、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2、该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3、该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以前。案例012018年11月,孙某将房屋租给王某用作网约房,约定租期5年,每月租金275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2019年11月下旬,王某按期支付了三个月房租。王某称,今年1月,受疫情影响,他取消了春节订单并全额退款,并与孙某协商租金减免,孙某未及时回复。2月2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采取封闭式管理,不允许外来人员进入。王某认为,该房屋已无法正常使用,提出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孙某愿减免半个月房租,后期减免再协商,但王某坚持解除合同。随后,孙某向法律提交诉状,诉称合同长达5年,疫情的影响不足以影响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解除合同系违约,要求其支付1万元违约金。在法院主持下,双方15日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合同,王某支付2750元违约金,不要求孙某退还未到期的租金。案例02原告是网约车司机,被告是某车辆租赁公司,双方2019年11月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期1年,租金每月3000元。2月15日,网约车司机诉至法院,称因疫情影响,小区采取封闭式管理,该情形构成不可抗力,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退还押金9400元。被告则表示原定2月20日复工,希望继续履行合同,若如期复工,愿减免10日租金;未如期复工,再次协商租金减免。经调解,司机接受租赁公司的方案,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愿与被告共同承担因疫情产生的损失,撤回起诉。...
2020 - 02 - 19
说明: 原创作品,仅供学习交流,感谢作者赐稿,转载请注明来源: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微信号:jiangsuyuanju)'二零二零年元月新型冠状病毒来势汹汹,为加强疫情防控工作,国家以及地方纷纷出台延期复工、复产的规定,已经给我们的工作、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疫情的严峻性可能直接影响了部分合同中甲、乙双方的履行,那么无法按照合同继续履行或者延期履行的一方能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呢?下面我们围绕疫情中的“不可抗力”总结了一些相关问题,以供大家参考。'【案例】2月2日,中国贸促会向因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履约的浙江湖州某汽配制造企业出具全国首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这也意味着,肺炎疫情将有望被列为法律条文中的不可抗力,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企业受疫情的冲击。而由中国贸促会出具的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已得到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海关、商会和企业的认可,在海外具有强大的执行力。1.什么是“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属于突发的情况,到笔者发稿时仍未明确传染源、传染载体,也未找到确切阻断传染的方式方法,且在2003年“非典”时期,许多法院亦将“非典”认定为“不可抗力”,故笔者认为目前疫情应当属于人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3.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合同当事人就一定能免责么?合同当事人如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或者延期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疫情造成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疫情的、当事人延期履行合同非因疫情导致的或者疫情...
2020 - 02 - 05
说明: 原创作品,仅供学习交流,感谢作者赐稿,转载请注明来源: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微信号:jiangsuyuanju)公司有位员工的劳动合同快到期了,基于经营管理需要,公司还想留用这位员工一段时间,但又不想和他再签第二次劳动合同,原因一是留用该员工的时间不会太长,原因二是公司想要避免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将要面临的法律责任。那么,如果通过协商延长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达到公司的预期结果吗?关于这种做法是否妥当,我们要分情况而定。情况一:在江苏地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否续签以及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在劳动者。因此有些单位想要通过反复延长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而避免与劳动者签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情况显然是用人单位主观上存在恶意,滥用了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来看,此种情况也应当视为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二:有些单位只是单纯的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想要留用该员工一段时间,但是留用的时间又不会太久,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呢?《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所以我们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的期限,累计不超过六个月即可。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累计”延长不超过六个月,而不是每次延长不超过六个月,也就是说,封顶就是六个月,而且要采取书面形式。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来源。如您对本文议题有疑问或者有意进一步交流探讨,欢迎与本文作者联系。常年法律顾问|劳动用工|社保个税|商业秘密保护股权激励|企业印章管...
2020 - 01 - 21
说明: 原创:顾汉宇原创作品,仅供学习交流,感谢作者赐稿,转载请注明来源: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微信号:jiangsuyuanju)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广告宣传的丰富,“虚假宣传”也充斥在我们的生活中。今天,我们将从法律的角度解读虚假宣传。一、虚假宣传的法律分布 规定“虚假宣传”的法律从法律分布上来看,除《广告法》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电子商务法》、《旅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对“虚假宣传”予以了规制;《刑法》将情节严重的虚假宣传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虚假宣传”在不同法律中的表述各不相同,如《广告法》中将“虚假宣传”表述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电子商务法》中将“虚假宣传”表述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等。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的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将“虚假宣传”细分为三种行为: (一)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对狭义的虚假宣传进行规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产品销售状况、用户评价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这意味着网络刷单也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前,原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有“前缀”的: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虽然正在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删去了“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的表述,但不必然意味着经营者在除广告外的其他方法实施上述虚假宣传行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根据部分地区的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他方法”主要包括: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销售诱导的;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进行演示、说明、解释或者作出其他文字标注的;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报道的。根据现行《广告法》的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不得...
2019 - 12 - 30
说明: 来源:法客帝国        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如实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情简介一、鸿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2015年,公司注册资金增加为1亿元,其中,任晓鹏出资9000万元,王雅茹出资1000万元,但实收资本仅为1180万元。二、2010年至2014年间,鸿盛公司共向彬煤公司借款2.5亿元,但债务到期后,鸿盛公司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三、随后,彬煤公司起诉鸿盛公司要求偿还上述借款,并要求其股东任晓鹏、王雅茹分别在未实缴出资7983万元((10000-1180)*90%)、882万元((10000-1180)*10%)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四、安徽高院一审法院认为,因任晓鹏、王雅茹作为鸿盛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任晓鹏在抗辩中提出其以房屋提供给公司使用应视为实物出资的理由,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财产评估作价等证据加以证明,工商登记亦未显示,故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五、于是,一审判决任晓鹏、王雅茹分别在其未出资7983万元、882万元范围内对鸿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六、彬煤公司后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二审仍维持了上述这项判决。裁判要点最高法院裁判认为:依据工商登记显示,鸿盛公司注册资金增加为10000万元,任晓鹏出资9000万元,占出资90%;王雅茹出资1000万元,占出资10%。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显示,注册资金为10000万元,实收1180万元。因任晓鹏、王雅茹作为鸿盛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其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任晓鹏在抗辩中提出其以房屋提供给公司使用应视为实物出资的理由,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财产评估作价等证据加以证明,工商登记亦未...
2019 - 12 - 26
说明: 来源:中国法院网在一家公司干了多年,却一直没被提拔,觉得受到了不公平待遇的员工愤而辞职。辞职后,该员工越想心里越不平衡,决定报复,而他想出的方法,竟是以“向客户举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向公司强索钱财。那他这样做会面临怎样的法律制裁呢? 2010年,小赵(化名)入职一家科技公司,先后在该企业的客户部和生产部工作。可在2017年7月,小赵却辞职了。因为他觉得,自己在公司辛苦工作了7年,公司却一直没有给自己升职,加薪的幅度也没有达到自己的预期。公司老总也曾口头许诺要提拔自己,但迟迟不见动静。小赵觉得,这七年来公司亏待了自己,辞职后,他越想越生气,决定要报复“前东家”。 在客户部和生产部工作时,对内,小赵负责过公司内部生产车间加工工作的计划安排,对外,其负责过外包加工公司生产进度的协调安排,以及与客户公司的沟通。在此过程中,小赵掌握了公司部分未出厂产品的质量瑕疵,并留存有相关照片。虽然这些产品最终并没有交付给客户,但小赵决定,要以这些照片为“筹码”向公司要钱。 小赵就这件事做了充分的“谋划”。他找了两个平时偶有联系但接触不深的朋友,小丽和小王,以“要和不同的竞争公司谈生意,不方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由,让小丽用她的身份证办了张手机卡给自己使用;又以“银行卡暂时被冻结,没办法转账”为由,从小王那里借来一张借记卡。 “万事俱备”后,小赵开始用新办的手机卡给科技公司的总经理钱某发消息:“钱总,这几张照片不知您看后有什么想法?”紧接着,小赵发了几张有质量瑕疵的产品照片。 “你想表达什么信息,有什么问题?”不一会,钱总的回复就来了。 “意思是什么,都是明白人,再说对你们来说也不是问题。10万元,一次性了结。” 由于这些照片中涉及产品设计方面的商业机密,出于安全考虑,钱总最终还是答应了小赵的要求。之后,科技公司将钱款汇入了小...
2019 - 12 - 24
说明: 来源:威科先行01劳务外包用工模式的发展现状世界银行发布的《2019世界发展报告》提出,未来劳动力市场将会进一步变成“零工”,而不是工作。换言之,灵活的用工模式将会进一步增大比例,并可能部分取代传统的劳动关系用工模式。现阶段,基于对“灵活”一词的不同理解,我国的灵活用工包含以非全日制用工为代表的时间上的灵活、以劳务派遣为代表的雇佣形式上的灵活,和以劳务外包为代表的服务形态上的灵活。以劳务外包为代表的外包用工模式,具有无特殊的限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定、发包方与劳务外包人员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且不受劳动法调整、除特殊行业外对于承包方无特殊资质要求等特点,已被诸多企业所采用。近期,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布《关于优化新业态劳动用工服务的指导意见》。《意见》提及在电子商务、网络约车、网络送餐、快递物流等新业态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用人单位可依法使用多样化的用工方式,“未与新业态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新业态从业人员,新业态企业可以通过劳务外包、加盟协作和其他合作关系等形式,与新业态从业人员签订民事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从业人员、合作单位的权利和义务”。随着劳务外包用工模式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采用,在实践中也已出现企业劳务外包用工管理不规范,甚至利用劳务外包用工模式规避劳动法律责任等诸多问题,并已给企业造成较大法律风险。本文拟结合实践案例对劳务外包用工模式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应对建议。02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2013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订)》正式实施。此次修法针对劳务派遣用工过多过滥、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同工不同酬等问题,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进行了严格的规范与限制。由于修订后的法律对劳务派遣用工岗位、用工比例、同工同酬、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新的规定,大量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模式的企业面临用工成本增加、法律风险加大的现实状况。在上述背景下,服务外包日益成为多...
2019 - 12 - 23
说明: 原创作者:陈雪【裁判要旨】一般而言,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协议偿还债务人债务、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关于债务承担的协议,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的关于偿还债权人债务的三方协议。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明确债务人脱离原债务关系,不宜认定为债务转移,而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债务加入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只要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反对,即可认定债务加入成立。【案情介绍】2011年1月14日,金沙联社作为牵头社与另外7家联社(以下简称“八联社”)签订了《贷款协议》,约定:同意向石板坡煤矿(以下简称“煤矿公司”)提供5000万元的贷款,以采矿权作为担保.同日,煤矿公司与八联社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八联社共同借款5000万元给煤矿公司,贷款期限为30个月,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贷款利率为10.23‰。同日,双方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煤矿公司自愿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其在八家联社办理贷款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75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编号××的采矿权,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八联社共计借款4800万元给煤矿公司。2013年4月26日,煤矿公司与八联社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贷款余额41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3日,煤矿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款5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前还款2650万元,结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在还款期限内,利率按10.23‰计算;如违约,则利率按20.46‰计算。煤矿公司实际投资人方某、姜某、陈某、周某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及盖章。同时,方某、姜某、陈某、周某出具《保证责任书》《保证人财产披露书》...
2019 - 12 - 20
说明: 我国为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于1995年制定了《广告法》,并于2015年、2018年进行两次修改。《广告法》中也详细规定了禁止行为。除《广告法》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也散见广告宣传的禁止行为。一、广告应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我国在《广告法》总则部分,以法律原则的形式对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且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予以规定。根据《广告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虚假广告:1、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2、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3、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4、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5、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与之对应,在《广告法》的罚则部分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行政机关最高可处以广告费用十倍以下罚款并可吊销营业执照,针对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可处以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涉嫌欺诈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将赔偿消费者相当于商品或服务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二、广告不得出现绝对禁止情形《广告法》第9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绝对禁止的情形,除前期专题解读的国家形象、最高级用语、国家尊严与利益外,还包括以下内容:1、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2、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2019 - 12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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