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聚原创 | 注意了!与在先注册企业重名可能会构成侵权
日期:
202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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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21年,我国民营企业数量已经达到4457.5万户,即使在相同行业内,市场主体与在先注册的企业发生字号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公众可能因此产生混淆,此时,在后注册企业就可能会构成侵权。
原告ABC(中国)电子公司成立于1992年,企业名称的核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营范围包括集成电路设计、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电气信号设备装置制造等。该公司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销售额及市场占有率为全国同行业企业第一,被中国电器工业协会认定为电路保护元器件生产的龙头企业,并参与了相关国家标准的起草。
被告江苏ABC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企业名称的核准机关是江苏省工商局,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器件、绝缘制品、电气设备及配件销售等。
被告在申请UL认证(可进入国外相关市场的认证)过程中,香港UL公司将被告误认为是原告,原告经过提交相应的材料,香港UL公司才了解到原告与ABC(中国)电子公司英文名称及商标不相同,为两个主体。被告还在宣传册上使用了“ABC电子”“ABC介绍”等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不当利用其驰名商标、知名字号的良好声誉,恶意注册与其一致的字号“ABC”,并经营与其极相似的产品,在使用中已经对公众造成了误解,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请求法院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
法院认为:ABC(中国)公司企业名称使用较久,并获得了优质品牌、名牌产品称号,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原告在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后注册成立的被告江苏ABC公司,不仅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字号,而且生产的产品也与其产品相同或类似,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且被告进行UL认证的前期过程中,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已经造成了专业认证机构的误解。因此,被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损害了ABC(中国)电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因此将其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变更。
(一)两公司的登记机关存在隶属关系,后注册企业名称为何能被核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也就是说只要不是在同一登记机关登记,企业名称就有可能相同或近似,在上述案例中,ABC(中国)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总局,江苏ABC公司登记机关为江苏省工商局,法院亦认为省工商总局的名称核准行为并无不当。在实务中,以江苏省为例,登记机关一般只会在地级市范围内进行重名检索。
(二)在先注册企业可从哪几个方面组织证据证明后注册企业侵权?结合上述案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在先注册企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组织证据证明后注册企业侵犯其企业名称权:
先注册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企业字号根据其显著性程度在其知名地域内受法律的保护,先注册企业可从其行业地位(例如是否为行业相关标准的制定者)、经营时间(一般来说经营时间较长的,其品牌价值也会更高)、是否被政府部门认定为著名商标或驰名商标、市场占有率、所获得的奖项等方面举证;总之,企业的知名度越高,认定后注册企业故意蹭名牌的可能性就越高。后注册企业具有主观恶意。可搜集证据证明后注册企业使用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或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并在实际经营中突出使用,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例如上述案例中江苏ABC公司在宣传册中使用“ABC电子”“ABC介绍”等字样。或者后注册企业的发起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在先注册企业工作或服务过,以此证明后注册企业成立时明知先注册企业的存在。已经使公众混淆。上述案例中专业机构香港UL认证机构亦会将二者混淆,举重以明轻,普通公众更会对此产生混淆。在实务中先注册企业还可通过路调等方式证明公众产生混淆的事实。
在知名度方面,因为关于知名度的判断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法院均是从多维度综合来判断,实际上,对于知名度的证明标准把握起来较为模糊,因此在后注册企业可从知名度的判断标准方面进行抗辩,例如先注册企业所获得的奖项在行业内含金量较小,无法证明其具有知名度。
在主观恶意方面,在后注册企业可以举证其名称具有合理来源,或者在其名称核准时,先注册企业规模较小,知名度较低,重名纯属意外。在是否使公众产生混淆方面,后注册企业同样可以通过路调、发函询问等方式来证明公众未产生混淆,事实上是否使公众产生混淆与知名度的证明之间亦非割裂,在后注册企业同样可以通过对知名度的抗辩证明其不足以使公众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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