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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聚原创 | 员工自愿放弃离职补偿是否有效?

日期: 202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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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实务中,很多公司会在员工离职的时候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协议书中会将所有事情一揽子解决,最后还会加一句条款来兜底“员工自愿放弃其他诉求,双方再无任何纠葛”。那么,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呢?员工能否反悔再向用人单位主张?



案情简介(2017)苏民申3786号





张某原系H公司员工,2015年3月底张某提出辞职,2015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载明“现因乙方主动书面要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甲方经研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1、自2015年3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为乙方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交至2015年4月31日止;3、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证明;4、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5、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双方余无争议;6、此协议书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留存乙方本人档案。”后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5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对张某的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由H公司支付2013年和2014年两年薪酬工资项下的执业资格(职称)津贴部分合计50000元,支付包括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计24个月张某在涟水项目期间的话费补贴合计2400元,及因拖欠执业资格(职称)津贴达2年之久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500元,迫使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H公司承担。














通用标题






法院说法

法院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H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明确载明,张某“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双方再无争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某亦未能就H公司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进行举证,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最终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实务简介




1.从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如果此类协议是在职的时候签订,一般会被认为无效,理由是,用人单位出于强势地位,该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当属于无效约定。

2.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若员工认为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的,该举证责任在劳动者。但还是建议用人单位在与员工签订该协议时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可享受的权利,同时保留好相关书面凭证。

3.需要注意的是,“自愿放弃其他诉求,不再提出其他任何主张”原则上是有效的约定,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形,比如员工主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保,由于“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权益”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为无效约定。因为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双方约定而免除,因此,即便员工同意签订,日后还是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相关法定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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