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如果此类协议是在职的时候签订,一般会被认为无效,理由是,用人单位出于强势地位,该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当属于无效约定。
2.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若员工认为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的,该举证责任在劳动者。但还是建议用人单位在与员工签订该协议时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可享受的权利,同时保留好相关书面凭证。
3.需要注意的是,“自愿放弃其他诉求,不再提出其他任何主张”原则上是有效的约定,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形,比如员工主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保,由于“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权益”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为无效约定。因为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双方约定而免除,因此,即便员工同意签订,日后还是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相关法定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