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聚原创 | 劳动者超时加班发生工伤,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日期:
20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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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最高法联合发布的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某劳务派遣公司安排李某至某传媒公司工作,每天工作11小时,每月最低保底工时286小时,且未给李某缴纳工伤保险。其中8、9、11月三个月,李某每月的平均工时为300+小时,而每月休息日却不超过3天。12月1日凌晨5时30分李某晕倒在单位卫生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等。后某传媒公司与李某近亲属惠某等签订赔偿协议,某传媒公司实际支付惠某等各项费用计423497.80元。某劳务派遣公司、惠某等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1)惠某等请求判决某劳务派遣公司与某传媒公司连带支付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193821元。(2)某劳务派遣公司请求判决不应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支付的各项赔偿中应扣除某传媒公司已支付款项;某传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因用人单位未为李某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亡待遇由用人单位全部赔偿。某劳务派遣公司和某传媒公司连带赔偿惠某等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766911.55元。某传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劳务派遣中涉及到三方主体:劳务派遣单位、实际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三方关系如下)

从上图可以看出,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因此,当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劳务派遣单位为申请工伤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那是否意味着在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用工单位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呢?并不是,《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非只要发生工伤,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在用工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伤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关于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实际用工单位进行约定。需要注意的是,该约定是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劳动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超时加班发生工伤,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劳动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休息权是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即使在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仍然受到法定延长工作时间上限的制约。劳务派遣用工中,劳动者超时加班发生工伤,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失均负有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劳务派遣公司和某传媒公司协议约定的被派遣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及每月工作保底工时,均严重超过法定标准。李某工亡前每月休息时间不超过3日,每日工作时间基本超过11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数倍,其依法享有的休息权受到严重侵害。某传媒公司作为用工单位长期安排李某超时加班,存在过错,对李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惠某等主张某传媒公司与某劳务派遣公司就李某工伤的相关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其次,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达成赔偿协议的,若赔偿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时,不应认定赔偿协议有效;当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时,应当支持劳动者依法行使撤销权。惠某等虽与某传媒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情形下签订的,且赔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因此,某劳务派遣公司和某传媒公司应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