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1日,万某入职某食品公司,从事检验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万某月工资为3000元。万某入职时,公司负责人告知其3个月试用期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8年7月31日,万某与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万某要求食品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该公司拒绝支付。万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食品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6000元。
处理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万某的仲裁请求。
《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时间分为两段:(可结合图片来看)
一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
二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视为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即,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支付两倍工资转变为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情形包括两种:
一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二是,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
第二种情形中的“本法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法律后果的拟制规定,并不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万某与食品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从而需要支付二倍工资。
本案中,万某于2016年8月1日入职,食品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31日,万某与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首先,按照法律规定,食品公司应当向万某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但是需要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两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结合本案,若万某主张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8月1日起算一年。
其次,自2017年8月1日起,根据法律法规万某与食品公司之间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食品公司在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仍未与万某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该种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食品公司无须向万某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