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有客户咨询:单位与员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至与单位相同或相似行业的企业工作。员工离职时单位没有与员工明确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在之后也没有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员工却按约履行了2年的竞业限制义务,期满后员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员工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由于离职时单位没有告知员工其无需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并可自由择业,现员工履行了竞业义务,单位应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但问题是单位应向员工支付多长时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这个问题涉及到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目前法律对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仲裁时效按月分别独立计算,最多只能支持12个月。
理由: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支付当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时,劳动者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如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7民初260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可见,法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当按月支付,各自具有独立性,各自计算时效。不能因为上一个月没支付而自然累计计算到下个月,亦不能因为上一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超过时效而导致后面时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超过时效。
观点二:仲裁时效自竞业限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最多可支持24个月。
理由: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一个持续违法的状态,违法行为终止之日即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另外,实务中有的法院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该条规定已纳入《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即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视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
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民终595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关于孔子文化公司主张的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参照该规定,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竞业限制补偿可视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竞业限制补偿应支付时起算。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是2018年5月22日,竞业限制期限应为2018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在此期间内,孔子文化公司并未向李生辉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因此该案的时效应自2020年5月23日开始计算一年,李生辉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即使是在一个省内,比如江苏省,观点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比如,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1098号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仅约定了经济补偿的储备方式,并未约定支付方式,故本院对王羿有关双方已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按年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王羿在离职后直至申请仲裁前一直未向倍立达公司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同时也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情节,而每月经济补偿的支付为相对独立的债权,故本院对倍立达公司有关部分经济补偿请求权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予以采纳。王羿于2013年12月申请仲裁,本院对其2012年11月的经济补偿不予保护。
再比如,昆山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苏0583民初1845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劳动关系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产生的同一债务,虽该债务分期履行,但债务具有整体性和统一性,仲裁时效应自最后一期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时间届满后起算。本案最后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时间是2019年4月,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中民仲审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对于竞业禁止补偿金的问题,虽然协议约定按月支付,但由于欧特公司的未履行给付行为具有连续性,即对于范吉勇的权利侵害处于持续状态,故劳动仲裁委认定仲裁时效从竞业限制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一年并无不当。
但是从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法院通常更倾向于采取保护劳动者的观点,即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行为是一个持续违法的状态,应当视为一个整体,违法行为终止之日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时。或者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视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实务建议】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竞业限制的对象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并非所有员工。因此不建议企业与所有员工都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其次,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并非同一概念,保密义务是每个员工均要履行的法定义务,与是否签订《保密协议》无关,且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保密费。
最后,对于已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若公司无需其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务必在劳动者离职之前,向其出具书面的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书》并由劳动者签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