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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聚原创 | 她在取得医院药品的统方数据后,获刑了!

日期: 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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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统方数据,是指医院对医生临床用药使用情况的统计。表面上看,这是医院内部统计数据,医院采购部门按需采购即可,这不仅是机密信息,而且其他人也无需知晓。但部分医药代表为了获得更高的利益,会套取医院的统方数据,进而按开具的处方数量给医生计算回扣;部分医生为获得回扣,也会更倾向于开具对应药品。看似“双赢”的“黑色产业链”由此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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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是医药公司的医药代表。她在担任医药代表期间,为了得到无锡市某医院的相关药品统方数据,先后向该医院信息科副科长周某(已判刑)行贿23次,行贿金额共计11.5万元。

经审理,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以犯行贿罪,判处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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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无锡市某医院属于事业单位,该医院信息科副科长周某属于刑法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故邵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周某行贿的行为,触犯了行贿罪。

而对于周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本案是典型的商业贿赂案件,故而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贿赂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邵某所在的医药公司也将受到行政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除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外,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也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该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该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医疗行业与人民群众切身相关,也是受到人民群众密切关注的行业。原先,由于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医疗行业商业贿赂是一个疑难问题:一方面,医疗行业属于技术服务业,与常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同,其诊疗行为是否可被认定为“从事公务”存在争议;另一方面,医生利用开处方的便利收受药品回扣由来已久,已经成为医药行业见惯不怪的行规,甚至达到了人尽皆知的地步,若对相关人员均予处理,医疗行业必定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甚至可能影响到医疗队伍的稳定和医疗服务的开展。故经研究,司法实践以《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实施为时间点,此前的医生“开单提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2006年6月29日即《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实施之日起,将该商业贿赂行为纳入贪污贿赂犯罪予以规制。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意即,以明示方式给予折扣或佣金且如实入账的,不属于商业贿赂,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或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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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建议】

本案系医疗行业商业贿赂案件。事实上,除了医疗行业,其他诸如教育行业,以及招投标等行为中也可能涉及到商业贿赂的法律问题。故而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需要注意法律红线,避免触碰“高压线”。

根据最高人民检查院近期积极探索开展的“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工作指引,建立企业内部合规工作是企业隔离刑事责任的防火墙,建议企业可以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控制风险:

其一,可以和交易相对方签署《反商业贿赂承诺书》,明确双方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防止商业贿赂的具体要求与违约后果,以及如涉及佣金等时须如实入账;

其二,加强对员工此方面的法律培训,并在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中明确禁止员工对交易相对方进行商业贿赂或者收受交易相对方的贿赂,可同时让员工签署相应的承诺书,以规范员工的日常行为。


【原创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来源。如您对本文议题有疑问或者有意进一步交流探讨,欢迎与本文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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