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和移动网络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企业家瞄准“互联网+”,希望将自身业务线上化以获得更多客户。而出于成本考虑,很多企业将相关业务委托软件公司、互联网公司,由其代为开发。那如何签署软件著作权委托开发合同才能更好地维护企业权益呢?
2016年2月28日,诚诚公司与蓝码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由诚诚公司委托蓝码公司开发“益民约车软件”。诚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分三次向蓝码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用3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二期合同》《三期合同》等合同,2016年5月该软件交付使用。
后诚诚公司发现,蓝码公司先后对“益民约车软件”(安卓乘客端)、“益民约车软件”(苹果乘客端)、“益民约车软件”(网络端)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遂认为蓝码公司侵害其软件著作权,进而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为上述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并要求蓝码公司停止使用该软件、赔偿损失3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诚诚公司为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但未支持其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蓝码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一、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也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根据这两项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首先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意即,在委托创作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自由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中任意一方,或者由委托人、受托人共同享有,抑或者各自各享有一部分权利。但是,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所以,如果委托人希望取得委托作品全部或部分的著作权,需要在书面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二、如委托合同中未作约定,委托人可以在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或者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由于法律并未就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下,对委托人的权益作出明确规定,故而产生了法律空白,可能会产生委托人为特定使用目的委托受托人创作了作品,支付报酬后,由于忽略合同中约定著作权归属或者没有订立合同,导致原来委托目的不能实现和应当享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后果。故而,司法解释特规定上述规则,以调整委托作品中委托人与受托人(著作权人)间的权益关系,以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应尽可能证明损失或赔偿标准
本案中,诚诚公司虽诉请判令蓝码公司停止使用“益民约车软件”并赔偿其损失31万元,但由于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遭受损失情况予以证明,故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而,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应尽可能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或者赔偿标准,否则,只能得到相对较低的法定赔偿甚至于无法得到经济赔偿。
【实务建议】
1、涉及委托作品的,建议在合同中对著作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并在创作完成后尽快进行著作权登记,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2、如合作方较为强势,自身无法取得著作权,则建议在合同中适当扩大作品使用范围,以便于自身日后扩大使用;
3、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委托作品著作权方可归属委托人,根据实务经验,在江苏省范围内,以其他方式包括如书面确认函等不被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所认可,也无法以其申请著作权登记;
4、除约定知识产权归属外,建议同时在合同中对交付软件源程序、软件说明书、软件编程说明和可执行文件等事项和软件著作权申请事宜进行明确约定;
5、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应尽可能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或者赔偿标准,否则,只能得到相对较低的法定赔偿甚至于无法得到任何赔偿;而主张赔偿可以通过己方实际损失、对方实际获利、正常许可费用或其他公允标准证明。
【原创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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