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人在作品完成后,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将作品及其权利刊登载于登记簿,这便是“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同属于知识产权,但其向有关部门提交的法律效力却有显著区别,著作权申请也称“登记”,并不会创设权利,相当于“备案”,相应权利自创作完成时即取得而无需等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而专利权、商标权则属于“申请”,需要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通过后方可取得相应权利,相应权利自授权公告发布之日起取得。所以,非著作权人申请著作权的,即使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也不享有著作权。
【案情简介】
朱某是河南商丘人,其于2016年2月和2016年4月分别取得“卡通熊”“豫冰熊”两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2018年3月,朱某发现冰熊公司在其生产的冰柜上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卡通熊”“豫冰熊”两美术作品,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冰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虽冰熊公司不认可侵权行为,但未提交涉案作品系由其自行创作或委托他人创作的证据,仅提交了签订于2015年的相关销售合同以及新闻联播视频光盘,称其在朱某登记作品之前就已在产品中大量使用了涉案作品,故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冰熊公司应停止使用朱某享有著作权的“卡通熊”形象。该判决作出后,冰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了朱某的全部诉请。
【实务解读】
一、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意即,著作权的产生不以登记为要件,无论是否进行登记,著作权人都享有著作权。
但是,如果作者无法证明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获得登记之日视为其作品完成之日。如本案中“作品著作权自作者创作完成作品时就形成,作品登记仅是对著作权的权利确认,朱某于2016年2月1日获得“卡通熊”作品登记证书,但朱某并没有陈述其作品自何时完成,法院仅能推定其获得登记之日即为其作品完成之日,其著作权应当登记之日受到法律保护,……”。
二、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作为证据,当然就需要按证据的方式予以审查,具体包括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以及其证明力强弱。换而言之,如果法院认为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效力存疑,则可不予认定。如本案中“在上述情形之下,朱某仍将卡通熊图案进行著作权登记,其行为难谓正当,朱某以非善意对卡通熊图案进行著作权登记,构成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三、在先使用与在后登记的冲突解决
由于《著作权法》并不要求新颖性,故而在巧合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不同作者对各自独立创作的相似作品均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如薛某诉燕某侵害著作权一案【(2011)朝民初字第20680号】,法院认为“通过对薛某的摄影作品《窗边》与燕某的油画《左拉》进行对比,二者在作品的表达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尽管双方作品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考虑到燕某与薛某曾经同时到同一地点、同样以当地居民为对象进行创作,薛某未举证证明向燕某提供了其涉案作品以及燕某还提供了附有画中人物证言的草图等因素,可以就其相似性得出合理解释。因此,根据现有事实及证据,无法认定燕某创作涉案油画时使用了薛某涉案摄影作品的内容。”
但是,如果在后登记的一方不能证明其在在先使用一方之前即完成了创作,且在后登记一方有接触到在先使用一方作品的可能性的,该著作权登记证书效力将不予认定。如本案中“朱某曾经在河南省民权县生活居住,与冰熊公司地址均为河南省民权县,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朱某对冰熊公司使用卡通熊图案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且朱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冰熊公司与华美公司使用的卡通熊图案与本案所涉图案“基本无差异,大小、组合都是一样的”,因此,构成实质性相似。”
四、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撤销
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品登记机关应撤销其登记:
1、登记后发现该作品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登记后发现该作品是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
3、登记后发现该作品是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4、登记后发现与事实不相符的;
5、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6、登记后发现是重复登记的。
【实务建议】
1、虽然著作权不以登记为要件,但为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建议在创作完成后尽快申请著作权登记;
2、建议在对作品申请著作权的同时,保留好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相关证明、合同等材料,以佐证实际创作完成时间;
3、如作品被他人先申请著作权登记,需及时通过确权诉讼确认著作权的归属,并联系国家版权局或地方版权主管部门撤销在先登记。与此同时,自身也需要尽快提交著作权登记。
【原创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来源。如您对本文议题有疑问或者有意进一步交流探讨,欢迎与本文作者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