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作为标注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其最基本的功能便是区别功能。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除商标注册人外,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是不得使用注册商标的,否则将构成商标侵权,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但是,在一种特殊情形下,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其他市场主体也可以使用注册商标,且不构成商标侵权。
2002年,原告开德阜公司申请的“洁水”文字商标获商标局核准注册,成为“洁水”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
2006年,开德阜公司与案外人德国阿垮瑟姆公司签订独家销售协议,开德阜公司享有阿垮瑟姆公司水管类产品在华的独家经销权。
德国阿垮瑟姆公司在中国注册有“”“aquatherm”等商标。
2013年6月30日,开德阜公司与阿垮瑟姆公司终止合作协议,开德阜公司不再代理销售阿垮瑟姆公司的产品。
2013年7月1日,被告阔盛公司成为阿垮瑟姆公司产品在华新代理商。在取得阿垮瑟姆公司产品的经销权之后,阔盛公司授权被告欧苏公司在上海区域独家销售阿垮瑟姆公司的产品。
另查明,开德阜公司在2013年7月1日之前,其注册的“洁水”商标仅用于推广销售阿垮瑟姆公司的产品。2013年7月1日之后,开德阜公司继续持有“洁水”商标,该商标用于推广其他生产商的水管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阔盛公司、阿垮瑟姆公司(下文合称“两公司”)在公司宣传册、第三方网站中使用的一系列宣传语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侵犯,且构成虚假宣传,故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共计500万元。这些宣传语包括:
原德国洁水、现德国阔盛
德国阔盛(原德国洁水)——不变的品质
aquatherm(原德国洁水)德国阔盛
原代理商曾以德国“洁水”在华推广,从7月1日起德国厂方正式启用中文标识“阔盛”,用于中国市场推广
德国aquatherm Gmbh从2013年7月1日起正式启用官方持有的中文标识“阔盛”用于中国区市场推广。原在华使用的中文标识“洁水”系原代理商所持有,现已和德国阔盛aquatherm Gmbh公司及其产品无任何关联。
一审法院(上海徐汇法院)驳回原告开德阜公司的诉讼请求;
首先,两审法院均对案情简介所列的事实即两公司未经开德阜公司许可,在宣传语中使用“洁水”字样予以确认。也就是说,本案是在两公司未经许可在宣传语中使用“洁水”字样的基础上开展讨论的。其次,两审法院就两公司是否侵害开德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说理: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对于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应当考虑具体使用行为是否破坏了商标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功能,即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就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两公司上述宣传语中确实含有“洁水”文字,但对上述使用“洁水”文字的具体情况分析后,可以发现,上述各处使用“洁水”应认定为合理使用,对于相关公众而言,明确地知晓“洁水”商标指向于开德阜公司,不会对此产生混淆误认。如果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只是为了描述或说明某种客观情况,且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就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则该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而是一种商标正当使用行为,商标权人无权对此予以禁止。故而,两审法院均认为两公司未经许可在宣传语中使用“洁水”字样的行为并未侵犯开德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虚假宣传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只有宣传内容产生了引人误解的效果,才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涉案的文章及宣传册的内容虽含有“原德国洁水”“老德国洁水”“原德国‘洁水’,现德国‘阔盛’”等文字,但对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1.原告开德阜公司在2013年7月1日前仅将“洁水”商标用于推广、销售阿垮瑟姆公司产品,“洁水”商标与阿垮瑟姆公司的产品及商标建立起极为密切的联系,对于相关公众而言,“洁水”商标即指向阿垮瑟姆公司产品,故有关“原德国洁水”“老德国洁水”的表述与事实相符,未作虚假陈述。2.对于两被上诉人使用的宣传用语应在整体上进行解读。消费者在接受商业宣传时通常是整体接受的,在就宣传内容是否会产生引人误解效果的判断上,应当以宣传内容在整体上是否可能给相关公众造成误解为准,不应将可能产生误解的某一词语或某几句话断章取义。结合本案,有关的宣传内容均将代理关系变化的背景作了说明,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阅读上述内容后,不会对“原德国洁水”“老德国洁水”“原德国‘洁水’,现德国‘阔盛’”等用语产生歧义,亦不会对两者关系产生误解。3.鉴于原告开德阜公司在担任阿垮瑟姆公司中国区域总代理时,将“洁水”商标与阿垮瑟姆公司产品建立起极为密切的联系,因此在发生新旧代理商更替、原代理商用于推广产品的商标不再使用等重要事项时,为确保相关公众的知情权,两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本案意义在于,经营者为说明品牌代理销售商的变化,在善意、合理的限度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属于对商标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在如实、详细告知消费者商品销售代理商及品牌变化的情况下,新代理商在宣传中使用原代理商注册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不构成虚假宣传。所以,针对类似开德阜公司的前代理商,若自己持有的商标与自己代理的特定的某一或某几个品牌的商品形成了紧密的联系,则有可能出现本案的问题。可行的处理方案是,一方面,在第35类替他人销售的服务商标上进行注册;另一方面,在代理商品时注意使用“双商标”,既展示自己的服务商标,又展示商品原有的商标,使得自己的服务商标与代理商品的关联度降低。这样,可以避免后续的代理商使用自己的商标。而针对类似两公司的新代理商,若发现自己代理的商品与前代理商所拥有的商标形成紧密联系,是不能继续沿用原商标的,而可以沿用本案中两公司的做法,予以客观、详细的说明,在此情况下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商标,是不构成侵权的。最后,针对类似阿垮瑟姆公司的授权方,为避免自己的产品与代理商所持有的商标产生紧密联系而使得自己的产品与品牌割裂,可以在独家销售协议中加入相关规制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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