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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聚原创|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取回权”的适用

日期: 2020-04-30
浏览次数: 62
元聚原创|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取回权”的适用


元聚原创|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取回权”的适用
随着分期付款交易、分次付款交易、期货交易等非即时交易方式普遍出现,为了更好的实现合同权利,诸如大型设备、车辆等合同价款较高的交易合同中,出卖人通常会约定,买受人在未付清全部价款前,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相关内容。
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买受人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出卖人穷尽各种办法买受人仍未付款的,最终只能通过法院诉讼索要货款。
于是问题来了:如果出卖人已经向法院主张了债权请求权,发现买受人没有偿还能力,出卖人还能否适用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制度,行使标的物的取回权?这个问题的答案一直存在争议,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再审案件中,明确了这一问题的答案,我们具体来看一下这起案例。


案情回顾
A公司与B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提供104辆重型卡车,在B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前,A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后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A公司起诉至X区人民法院,X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最终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B公司在未告知A公司的情况下,将重型卡车抵押给担保公司,后因B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公证处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担保公司向Y市中级人民法院对B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并查封本案诉争104辆重型卡车。
后A公司对《执行裁定书》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同时主张对于查封的104台车辆所有权。该异议案件经Y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A公司的异议请求。A公司不服,上诉至Z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后A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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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A公司主张取回本案汽车的所有权,应予支持;
A公司要求停止执行本案被查封汽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A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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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解读

A公司与B公司达成支付货款的《民事调解书》,并不意味A公司放弃了《汽车买卖合同》原本所保留的车辆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以上规定,B公司未支付货款,根据所有权保留条款,涉案车辆所有权仍应归属A公司, A公司仍然享有诉争车辆的取回权。最高院判决认为,取回权并非强制性权利,出卖人有权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选择是否行使取回权,或是先选择债权请求权,或是后主张取回权,或是债权请求权与取回权一并作为诉求主张,均无不可除非出卖人在主张债权请求权时明确放弃取回之权利,否则任何以出卖人单纯行使债权请求权即视为当然放弃取回权的主张,与取回权的法律精神并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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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基于最高院上述案例可以明确,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取回权是基于所有权延伸出来的一种权利,虽然此权利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进行规定,但实际上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
取回权的放弃是不能进行推定的,除非出卖人在主张债权请求权时明确放弃取回权。即如果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合同价款后,买受人没有能力继续履行支付货物的义务,出卖人也可选择行使所有权保留制度取回权,以尽量减少损失。
但同时需要提醒出卖人注意的是:
1、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约定,如果买受人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5%,出卖人无法再主张取回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如果买受人将货物处分(出售、抵押)给善意第三人时,出卖人将无法实现货物的取回。
所以出卖人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主动掌握买受人的付款能力,如买受人经催收后仍不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时,出卖人可以先主张债权请求权;当所出售货物存在被买受人擅自处分的可能或被执行的情况下,可以及时主张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取回权!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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