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聚原创|因债务人与债权人过错导致质权未设立,担保人可否免责
日期: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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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债权上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致使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设立,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的,债权人应对质权未设立承担不利后果。物权法第176条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文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债权人放弃质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依物权法第218条的规定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A公司向B公司(B公司为职业担保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A公司以自己的4560吨水稻质押给B公司,保证人C在1000万元借款范围内为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B公司于同日分别与债务人A公司、保证人C签订质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以上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后,债务人A公司将质物4560吨水稻出卖给他人。
B公司在质押合同签订后从未请求A公司交付质物4560吨水稻,并且在得知A公司将质物出卖给他人后,也未积极向A公司主张以质物出卖款清偿债务从而减轻损害。另外,保证人C在得知A公司将质物出卖给他人后便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保证人应否在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其一,A公司与B公司未能诚实守信积极履行生效的质押合同义务,双方对质权未设立均存在过错,致使本应有效设立的质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过错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案涉质押合同签订后,A公司未向B公司交付出质的4560吨水稻,而是将质物存放于自己的仓库中,其后私自将质物出卖给他人,且未将出售所得款项清偿债务,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将还款责任转嫁给其他担保人的恶意,该公司对质权未设立存在过错。B公司作为一家职业担保公司,对出质人不交付质物的商业风险、法律后果以及该行为对同一债权上保证人利益的影响理应知晓,且质物水稻系粮食作物,难以久存,存在被债务人处分的可能,该公司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是,该公司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始终未请求A公司交付质物,即使为了方便保管而将水稻继续存放于A公司仓库,B公司亦应尽到对质物的监管义务,使质物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而其怠于监管致使质物被债务人私自处分;在得知质物被债务人出卖给他人后,B公司未积极向A公司主张以质物出卖款清偿债务从而减轻损害,而是因其债权上存在多个担保就躺在权利上睡大觉,明显有违诚信。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过错造成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而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B公司应对其怠于保障债权利益的消极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其二,保证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债务人提供水稻质押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但物权法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确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利益,B公司怠于行使质物交付请求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在质物优先受偿价值范围内免责。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实现顺序,若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正常设立,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对自己享有法定的顺位利益存在一种合理信赖,从保证人在得知A公司处分质物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的情况来看,也能证明保证人存在此种信赖,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若令保证人在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则恶意违约的债务人与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利益不受损,保证人的信赖利益却遭受侵害,这无疑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两方面分析,保证人合理的顺位信赖利益遭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侵害,保证人应当在质押物4560吨水稻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以担保债务的履行,若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质押合同应当认为是有效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此,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质权是否设立其实是两个问题,结合本文案例来看,虽然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但是由于B公司未将质物4560吨水稻交付给A公司,因此该质权并未设立。并且债务人A公司与债权人B公司对此均有过错,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的话,在质权人B公司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债权如何实现的问题:
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于债权的实现顺序有明确约定,则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①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②如果债务人自己未提供物的担保,对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以及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二者之间没有顺序。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文案例是根据公报案例进行改编而成——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七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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