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自贸区分行、李福文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21号
关于农行自贸区分行对其同意转让并已转让的抵押物,是否可以行使抵押权的问题。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抵押财产的转让行为,在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此时抵押权人通过使抵押物提前变现的方式,将原基于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转化为基于转移抵押财产的特定价金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不再享有对抵押物的无偿追及权,仅可就抵押物变现的特定价金实现抵押权,而受让人获得了抵押物的完整权利。
本案中,农行自贸区分行通过向陆桥公司出具《同意抵押期房出售证明》的方式,同意陆桥公司转让作为抵押物的涉案房屋,李福文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并持有上述出售证明,农行自贸区分行对涉案房屋已不再享有抵押权。
注:
①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抵押权人可要求将转让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②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抵押权人可要求用转让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清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