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书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到以下观点:
首先,两级法院均认为阿里云公司仅是将服务器租赁给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租用人可直接上传需要存储的内容,而无需通过阿里云公司审核,因此阿里云公司经营的并非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当然,更不属于“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所以,本案并不适用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而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但是,两级法院在阿里云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义务时有不同观点:
1、一审法院认为,阿里云公司在具有关停服务器主机的权限下,对乐动公司的通知采取消极态度,直至乐动公司起诉才采取措施,时间跨度达8个月,远远超出了“合理时间”,故阿里云公司存在过错;
2、二审法院首先认为,乐动公司的通知不构成合格的通知(一般而言,满足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即可),所以也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超出“合理时间”的问题;
3、二审法院其次认为,阿里云作为服务器租赁平台,无法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而只能关停服务器或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即使乐动公司的通知构成合格的通知,阿里云公司也无需关停服务器或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否则,可能导致将数据存储在阿里云平台的其他主体受损(但根据现有情况,本案中阿里云在一审过程中关闭服务器主机的行为,实际上并未对其他主体造成影响);
4、二审法院进而认为,若乐动公司构成有效通知,阿里云公司仅需尽到“转通知”的义务,若未尽“转通知”的义务,应当在侵权人的基础上,承担补充责任。
故而,一审法院认为阿里云公司具有过错,需承担侵权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阿里云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