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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聚原创|“股权让与担保”的有效实现

日期: 2019-07-09
浏览次数: 96

在股权融资中,常出现以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偿还债务之后再回转的形式,即“股权让与担保”。其具有融资灵活、交易成本低、第三人阻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小等优势,故颇受投资者青睐。此外其在担保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本文将以一则最高院案例来揭示“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及效力以及如何实现的问题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一种类型,通常表现为“股权转让”,但其与“股权转让”有着本质区别。股权让与担保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受让人通常并不为此支付对价,同时对于受让的股权,未届债务清偿期前“受让人”不得行使和处分。我们先来看一则最高院案例:


基本案情流程图

元聚原创|“股权让与担保”的有效实现


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股权担保,是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将担保物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之所有权。简言之,基于当事人的本意,丁仅在担保权存续期间暂时性地享有案涉乙公司50%股权,且其行使股权的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房屋订购合同书》第6.4条约定的范围,即”仅限于房产项目”,而非终局性地取得案涉乙公司50%股权。在乙公司履行了《房屋订购合同书》约定的房产过户义务后,丁应将案涉乙公司50%的股权返还给丙。乙公司若不能履行过户义务,甲公司实现该担保权的方式是拍卖变卖该股权,而非丁享有乙公司50%股权。

 

法官观点:

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实现

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债务或履行约定义务时,就存在让与担保的实现问题。

在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归属清算型”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标的物估价如果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的价额应交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标的物所有权由让与担保权人取得另一种“处分清算型”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以卖得价金用以清偿债务,如有余额则返还给债务人

选择哪种方式,一般由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但无论选择哪种实现方式,债权人都必须通过清算程序,才能取得股权。不过债权人有权单方指定评估机构,在评估结果的基础上“多退少补”取得股权或者单方指定拍卖机构拍卖股权。

关于确定股权价格的问题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如果是股份公司的股权,那相对容易确定股权的价格,但面临的问题是股权价格可能会在短时间内发生较大波动,股权清算时间点难以确定。而有限公司的股份是不具有市场价格的,如果事后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股权的转让价格,那只能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确定股权的价格。

另外,关于股权的变价金额,股权受让人能否优先受偿的问题,实务界存在颇多争议。我们知道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担保物权的法定权利内容,有观点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作为非法定担保物权,其本身不享有法定担保物权的法定权利内容。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有优先受偿的明确约定,也只是对内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债权人对股权的变价不能有优先受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如果受让人基于股权转让完成了过户登记,其取得股权,其享有的权利就优于一般债权,受让人优先受偿也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可以得出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实务总结: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上述的最高院再审案例以及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给我们的启示:

1)双方当事人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交易目是股权让与担保。

2)作为债务人或担保人,可在协议中约定约束债权人滥用股东权利的条款(比如,约定高额违约金,让债权人滥用权利时有所顾忌)另外,也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3)“股权让与担保”可以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股权过户登记那作为债权人为了对抗债务人或担保人的债权人,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完成股权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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