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5月25日,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县环保局联合开展环境风险隐患排查时,发现A公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现场执法人员迅速作出处理,要求企业立即停产整改,并依法对其生产用电设备进行了查封。
5月30日晚,环保督察问题整改包案挂点县领导带领工业园区管委会和县环保局对A公司停产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该企业擅自撕毁环保执法部门封条,利用夜晚时间偷偷进行生产。县环保局执法人员立即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在查明企业违法行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的有关规定,将企业擅自撕毁执法封条的直接责任人潘某某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拘留。
二、元聚说法
本案系企业设备被查封后,擅自撕毁封条,启用设备,违反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后续监督管理规定而被行政拘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行为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同时,撕毁封条的行为属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亦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排污者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活动,其侵犯的对象是被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物品一经查封,封条连同被查封的物品即成为一个整体,处于环保部门的掌控之中。排污者未经查封机关批准不得私自去封、使用或者变卖。
另外,本案中对直接责任人行政拘留不同于《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拘留。《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拘留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按环保相关法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而本案的情形是执法机关直接提请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