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之前我们与大家讨论过根据现行《公司法》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出资认缴制下的未出资股东的认定一般以形式要件为优先认定标准,实质要件为补充,不应以股东出资瑕疵或未出资而直接否认其股东资格,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股东权利不受任何限制。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获得股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今天,我们浅谈一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未出资股东权利的限制问题,包括股东权利限制以及解除股东资格的机制。
(一)未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及范围分析
股东权利由参与管理权和收益权组成。股东参与管理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参与公司意思形成的权利,通常并无请求公司为一定给付的内容,如表决权、提案权、解散公司的诉讼权等。收益权以股东获取股权收益为中心,具有请求一定给付的内容。公司红利来自股东出资,股东出资义务和股东的收益权具有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直接关系,故此在对未出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时,应当将与出资义务的履行关系密切的权能进行一定限制,而不能广而泛之。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文规定在公司章程未作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只能按照实缴份额行使分红权,而对于新股认购优先权,若其之前认购的股份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当然更不能允许其认购新股,否则其未出资的范围扩大,公司的“亏空”增加,公司和其他股东的风险也愈来愈大。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做了相对详细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深入分析,对于未出资股东的收益权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合理限制,而对于参与管理权不应作严格限制。一般来说股东权利实质上是一种成员权,其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相对应的权利,特别体现在参与管理权方面。从股东出资关系的联系来说,参与管理权的享有不直接关涉财产内容,与出资义务的履行联系相对较远,故而对于具有股东资格而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享有的参与管理权原则上不应限制。
(二)表决权的特别限制考虑
对于属于参与管理权核心的表决权,基于实践中的事实情况应当另作特殊性考虑。从相对的功能意义上看,表决权是一种控制权,具有工具性质。股东凭借表决权的行使,选择或罢免董事,是从根本上选择公司的运营方式。未出资的股东虽然要承担违约的责任,但其投资的风险要明显低于已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关心和投入通常也不如实际已经出资的股东,如果让没有出资的股东通过表决权的行使控制公司,将不符合利益风险一致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但是如若 “一刀切”式剥夺股东的表决权则也会脱离实际,有矫枉过正之嫌。
据此,在司法实践中上海中院在“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例中,提出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这也是从利益相关性因素考虑表决权限制。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处理一些与未出资股东直接利益相关性较低且不足以构成可能操纵表决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为了保障公司经营的稳定、交易的安全性以及利益与风险一致性,股东的表决权原则上不应予以限制。但由于事实情况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对于表决权限制的具体认定还有待依据事实与法理的进一步综合衡量与探索。
(三)对未出资股东的除名权机制
基于稳定公司运营、保护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立场,《公司法》除了对瑕疵出资股东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规定以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还赋予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除名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知,此除名权的行使必须具备法定条件与法定程序,同时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则不应当适用此除名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