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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聚原创 | 计算经济补偿时是否要剔除非正常工资?

日期: 202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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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聚原创 | 计算经济补偿时是否要剔除非正常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果劳动者在离职前正好处于病假期间,或者因为疫情企业停工停产期间,那么,劳动者的平均月工资水平显然会比正常月工资水平低很多,如果不剔除该非正常工资,那么必然会拉低劳动者的月工资水平,从而导致经济补偿总额降低。

那么,在计算经济补偿基数时,是否需要剔除非正常情形下的工资呢?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江苏地区倾向于将非正常状态下的工资剔除。




主张不剔除的,如北京、上海:

(2021)京民申7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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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和众华泰公司应支付韩稳江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本案韩稳江离职前12个月均处于病休状态,病假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前述规定应当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作为韩稳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48760元(2120元*11.5*2)。二审法院据此核算的和众华泰公司应支付韩稳江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具有法律依据。


(2019)沪01民终6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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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达耐时公司以陆生香离职前12个月的实际应得月平均工资数额作为系争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计算基数,符合劳动合同法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之规定。在劳动者因个人原因非正常出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得依法对其月工资作相应扣减,并依此确定劳动者相关月应得工资。陆生香有关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之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达耐时公司所提供工资明细中病假扣款、缺勤扣款等扣款项目不应计入应发工资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陆生香以其离职前12个月长期病假为由,要求按照其月正常出勤月工资4,000元标准作为系争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计算基数,亦缺乏依据,本院实难采纳。




主张剔除的,如浙江:

浙江省是通过文件的形式明确了应当剔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  十一、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包含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且在该期间内用人单位未支付正常工作工资的,经济补偿基数应如何确定?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从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江苏省是倾向于将非正常状态下的工资剔除的,检索案例如下:


(2020)苏06民终1968号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月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劳动者工作年限、患病治疗等事实,将该规定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华东制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应以王钟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包括医疗期非正常工作时间)平均工资计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


(2020)苏06民终1968号

一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关系解除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越公司2019年1月起已不再正常营业,故钱赵玉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其2018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2020)苏01民终241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骏湖公司与王宗山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无异议,故而王宗山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期间应为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因王宗山于2018年7月患病后未再正常提供劳动,骏湖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其发放工资,如将该段期间的工资发放纳入平均工资的计算期限内,将导致该平均工资数额明显偏低,不能恰当地反映王宗山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水平,一审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以2018年1月至6月期间王宗山的应发工资计算平均工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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