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聚原创 | 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这些“讲究”你知道吗?
日期:
202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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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核心机密要受法律保护,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前提条件便是企业对这些核心机密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那么实务中如何判断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是否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呢?
2012年5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通过有偿授权被告使用“榴莲一品”标志供被告开办的店铺内部及店铺招牌使用;原告有偿向被告授权使用原告开发的各种经营技术资产,为被告开店提供有关咨询服务;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供应商有偿供应被告各种核心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并帮助解决经营中的管理和技术问题;该协议写明“乙方应将甲方提供的资料列为机密,并使其处于保密状态”。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按协议开设“榴莲一品”甜品店,按照原告教授的技术经营原告特许经营的榴莲、芒果类甜品及饮料,同时接受原告的各项监督管理。2015年5月合作期限届满,双方未有续约。随后,被告在同一地址继续经营名为“榴恋小芒”甜品店,主要经营榴莲、芒果类甜品,与原告授权商品相似,原告遂以被告侵害技术秘密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涉案的“甜品及饮料配方和制作技术”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条件,但《合作协议》中仅有“被告应将原告提供的资料列为机密,并使其处于保密状态”的约定,该约定未明确列明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同时被告亦否认收到产品制作教材及保密制度。故原告对于涉案技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使被告能够知悉其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的举证不足。因此,原告主张涉案技术属于技术秘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实务中,如何判断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是否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一般认为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也就是说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能够体现其保密意愿,且这样的意愿足以让他人知悉其保密意愿。“保密措施的“适当性”或“合理性”是指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能使义务人明确知悉权利人有保密的意图。措施的形式可以是约定,如签订保密协议;可以要求,如制定保密规章制度、单方要求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5、签订保密协议;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也就是说权利人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使保密信息处于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独占状态。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合理。在合理性判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权利人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2、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3、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在上述案例中,原告虽然在《合作协议》中表达了保密意愿,但没有具体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所以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综上,在实务中,商业秘密保护措施除了应当体现权利人保密意愿及具有体现意愿的保密行为外还应当明确具体需要保护的信息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