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李某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战略部高级经理一职。但令李某没有预料到的是,同年10月,该保险公司对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决定撤销战略部,李某所任职的岗位也因此被取消了。为此,李某与公司就变更劳动合同等事宜展开了近两个月的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结果。
12月29日,该保险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某对解除决定不服,故起诉要求恢复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13.8万余元等。
保险公司提出,公司每年度年终奖会在次年3月份左右发放。对于年终奖,公司在员工手册中有明确规定:年终奖金根据公司政策,按公司业绩、员工表现计发,前提是该员工在当年度10月1日前已入职,若员工在奖金发放月或之前离职,则不能享有。因此,不同意支付李某年终奖金。
一审法院认为,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奖金发放情形,李某在某保险公司发放2017年度奖金之前已经离职,不符合奖金发放情形,故对李某要求2017年度奖金之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