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2019年10月15日,李某夫妇未交出房屋,杨某夫妇一怒之下将李某夫妇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李某夫妇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请求判令李某夫妇赔偿迟延交房期间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事人陈述,法院对约定房屋成交价为93.5万元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两份合同首付款差价15.5万元过户时一并给付,杨某夫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不能因杨某夫妇未给付15.5万元而认定其违反了合同约定。本案不符合约定及法定解除条件,李某夫妇不享有解除权,因李某夫妇行使解除权不当,至双方履行合同中产生分歧,给杨某夫妇造成损失。结合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情况及双方陈述,法院对杨某夫妇要求李某夫妇给付迟延交房损失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夫妇协助杨某夫妇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杨某夫妇向李某夫妇支付购房款15.5万元及《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存款凭证》;李某夫妇向杨某夫妇交付涉案房屋并赔偿杨某迟延交房损失。
李某夫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