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B公司以获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商业网站上违法转载以Y为当事人的法院文书。Y多次要求B公司撤回侵权信息,B公司置之不理。Y概括性主张B公司承担对其名誉、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的侵权责任。请求判令:1.B公司删除在其网站转载的相关裁判文书,消除不利影响,恢复名誉;2.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B公司网站上的文书信息分别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人民法院公告网,是已公开公示的信息,而非隐私信息,无需经过授权。B公司不存在侮辱诽谤等侵害Y名誉的行为。请求驳回Y全部诉请。
B公司设立商业网站提供商业查询服务,公众通过该网站可以查询企业工商登记、涉讼裁判文书等信息。2017年,B公司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Y为当事人的三篇裁判文书和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发布的一篇法院送达判决的公告文书,转载至其网站,任何人均可在该网站上搜索、查询到上述文书。上述裁判文书分别记述了Y涉及的劳动争议等四起纠纷情况。B公司转载上述文书时,未征询Y的意见。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裁判文书下方均有一段公告,内容包括: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B公司确认Y在起诉前曾经与B公司联系要求删除文书,B公司未予删除。Y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公证费票据、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主张赔偿损失。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B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Y的个人信息权,Y主张赔偿50000元,具有合理性。判决:一、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在其网站上转载的涉Y裁判文书;二、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Y50000元;三、驳回Y的其余诉讼请求。
B公司上诉认为:B公司并无个人信息违法行为,亦无版权违法行为。在B公司网站上点击某企业风险信息,查看该企业的裁判文书无需支付费用。在Y起诉或应诉时法院已告知其信息将被公开,按照判决方式结案必须接受信息公开后果。依照民法总则等规定,本案不属于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的情形。
Y辩称:B公司未经Y同意使用其个人信息,不符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已侵犯了Y的个人信息权。B公司通过部分免费项目获得更多收费项目的机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互联网企业。其非法使用行为使Y的个人信息被不当扩大和传播,对Y的权利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就B公司转载公开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人民法院公告网上文书的行为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益问题,组织召开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及法官代表参加的多场论证会,以隐名方式介绍案情,听取各方意见。
该案经苏州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关于B公司删除其网站转载涉Y裁判文书的处理;二、撤销一审判决关于B公司赔偿Y50000元的处理;三、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Y8000元;四、驳回Y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个人信息权益的核心是信息主体对其信息的控制和知情同意权,以及体现其中的人格利益,他人处理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B公司在其网站公开的涉案裁判文书和公告文书能够识别出Y的个人身份,包含了Y的个人信息。Y的名字较长,相较于大多数人的姓名,其独特性和显著性的特征较为明显,结合文书内容易于识别Y的个人身份,可以认定B公司通过转载相关文书实施了使用Y个人信息的行为。
在Y联系B公司要求删除相关文书之前,B公司公开文书的行为尚不构成对Y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涉案文书已在互联网上合法公开,B公司基于公开的渠道收集后在其合法经营范围内向客户提供、公开相关法律文书,属于对已合法公开信息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在Y联系B公司要求删除文书之后,B公司拒不删除涉案文书,则构成对Y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B公司的再公开行为是否违反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则,应更多考量个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传播控制的权利及其对个人利益影响程度的评判。Y诉前和诉讼中曾多次要求B公司删除其网站上公开的相关裁判文书和公告文书,其在诉讼中陈述,B公司之转载及再次公开行为对其后续就业及生活等造成了重大影响,这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一般认知。B公司收到Y要求后仍未及时删除相关裁判文书和公告文书,有悖于Y对已公开信息的控制意愿,对其构成重大利益影响,违反了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应该认为侵犯了其个人信息权益。
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Y并未就其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犯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进行充分举证,B公司后续拒不删除且仍公开诉争文书所获得的利益亦难确定,鉴于B公司侵权行为涉及的是原已合法公开的信息,且B公司仅对后续阶段拒绝删除相关文书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B公司过错程度和Y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B公司向Y赔偿人民币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
在衡量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时,应妥当平衡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流动与个人信息主体对信息传播控制之间的关系,既要重视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同时也应该兼顾信息技术提升、经营模式创新、大数据产业发展对推动社会进步所起的积极作用。从价值衡量上来看,个人信息主体对信息传播控制的人格权益显然高于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流动所产生的潜在财产利益。
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个人信息权益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