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中,有不少人会把“竞业限制”和“竞业禁止”混淆使用,但实际上,这两者之间的区别还是很大的。今天我们就来说说这两者之间到底有什么区别。
首先,了解一下这两者的概念。
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又称为竞业避让、竞业回避,主要是公司要求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的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这两者之间的共同点就是,都是用人单位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而采取的一种措施。
那这两者的区别是什么呢?如下图所示:
不同点 | 竞业限制 | 竞业禁止 |
义务的性质 | 约定义务 | 法定义务 |
针对的对象 | 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技术人员 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
时间 |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两年 | 在职期间 |
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 需要 | 不需要 |
员工违反的后果 | 支付违约金 | 收入归公司所有 |
法律依据 | 《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 | 《公司法》第148条 |
另外,企业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而与劳动者签订相应的保密协议时就要注意,针对不同的情形不同的对象,选择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还是竞业禁止协议,从而来更好的保护其商业秘密。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来源。如您对本文议题有疑问或者有意进一步交流探讨,欢迎与本文作者联系。
常年法律顾问|劳动用工|社保个税|商业秘密保护
股权激励|企业印章管理|企业环保合规|应收账款
广告法|商标法|项目申报|争议解决|智能法顾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