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这个案子,我们一起分析以下几个问题:
1.竞业限制义务人的范围是什么?
2.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与劳动报酬一起支付给劳动者?
3.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在支付了违约金之后,是否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4.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是否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员工是否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5.若竞业限制条款中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的,则该条款是否具有效力?
问题一:竞业限制义务人的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他们可能是负责公司的关键管理任务,可能会掌握公司的核心技术,可能是掌握企业规划的重要信息,因此,他们是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要对象。毋庸置疑,本案中的王某属于该规定中的竞业限制人员。
另外,还有一些普通技术人员和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他们尽管不是最关键的人员,但是也有可能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所以也有必要与他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因此,建议公司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明确竞业限制的范围,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订立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对于不会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的一般员工,最好不要与其订立竞业限制协议,一个原因是没有意义,还会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另一个原因是这些人离职后在就业市场上的地位很弱,若对其限制的话易被认为不公平而导致合同无效。
问题二:经济补偿金的发放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在员工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切实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A电气投资公司与实践中的许多公司一样,为了省去麻烦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将工资与竞业限制补偿金混在一起支付给劳动者,然而这样操作,法院极有可能认定该经济补偿金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从而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认定劳动者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因此,为避免此类风险的发生,建议用人单位将经济补偿金与工资分开发放,经济补偿金于劳动者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及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
问题三:违约金的数额
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者,在支付违约金后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若劳动者仅仅赔付违约金而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话,那么商业秘密仍有被泄露的危险。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如果劳动者违反协议,则应当向雇主支付违约金,但是对违约金的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违约金数额应与公司实际亏损基本一致,然而法院一般会根据经济补偿金额与劳动者的经济状况来认定违约金数额,由此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不能与商业秘密的价值相提并论,即使劳动者支付了违约金,但是公司因商业秘密泄露造成的损失却远远无法弥补。因此,劳动者支付了违约金后,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
问题四:按时足额发放经济补偿金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司应当按时足额发放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解释四》第8条规定,若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有权请求法院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但是,如果不是因为公司的原因而是劳动者恶意不接受公司的经济补偿金的,则公司并无过错,劳动者是无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
问题五: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
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合同,若无其他无效事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若竞业限制合同因未约定经济补偿金而被认定无效的话,对于公司而言是不利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的,而且如果发生商业秘密侵权之诉,那么公司将会处于“胜诉低,维权难”的境地。而且,《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竞业限制中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并不一定会影响竞业限制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