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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法律法规
说明: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2014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 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二)行政处罚信息;(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2025 - 08 - 09
说明: 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 (2024年12月23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8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机构)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的原则,同时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和资质的从业人员,建立有效的利益冲突审查等风险控制制度。第四条 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不得有配合公司实施财务造假、欺诈发行、违规信息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根据工作量、所需资源投入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与发行人在合同中约定收费安排。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保荐业务,可以按照工作进度分阶段收取服务费用,但是收费与否以及收费多少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条件。证券公司从事承销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综合评估项目成本等因素收取服务费用,不得按照发行规模递增收费比例。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按照工作进度分阶段收取服务费用,但是收费与否以及收费多少不得以审计结果或者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条件。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并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第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在合同约定之外收取费用,或者以临时加价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二)通过签订补充协...
2025 - 08 - 08
说明: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2020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公布 2025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2号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第四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支付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依法防范和治理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健全制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引导本行业大型企业...
2025 - 08 - 07
说明: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2025年6月13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提升税收服务与管理效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以个人名义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第三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名称等信息。第四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上季度收入信息。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第五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通过网络等方式报送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
2025 - 08 - 06
说明: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果劳动者在离职前正好处于病假期间,或者因为疫情企业停工停产期间,那么,劳动者的平均月工资水平显然会比正常月工资水平低很多,如果不剔除该非正常工资,那么必然会拉低劳动者的月工资水平,从而导致经济补偿总额降低。那么,在计算经济补偿基数时,是否需要剔除非正常情形下的工资呢?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江苏地区倾向于将非正常状态下的工资剔除。主张不剔除的,如北京、上海:(2021)京民申7816号关于和众华泰公司应支付韩稳江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本案韩稳江离职前12个月均处于病休状态,病假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前述规定应当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作为韩稳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48760元(2120元*11.5*2)。二审法院据此核算的和众华泰公司应支付韩稳江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具有法律依据。(2019)沪01民终6125号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达耐时公司以陆生香离职前12个月的实际应得月平均工资数额作为系争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计算基数,符合劳动合同法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之规定。在劳动者因个人原因非正常出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得依法对其月工资作相应扣减,并依此确定劳动者相关月应得工资。陆生香有关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之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达耐时公司所提供工资明细中病假扣款、缺勤扣款等扣款项目不应计入应发工资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陆生香以其离职前12个月长期病假为由,要求按照其月正常出勤月工资4,000元标准作为系争经济补偿金...
2022 - 10 - 31
说明: ·案情介绍孔某系某物业公司员工,于2018年9月10日入职,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物业维修,月工资为6000元。2020年1月10日,孔某向物业公司提交辞职信,表示因个人原因将于2020年2月10日离职。2020年1月23日,孔某回到老家过春节。回到家乡后,孔某觉得自己辞职过于鲁莽,于2020年2月13日向物业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表示收回此前提交的辞职信,其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期限终止。物业公司人力资源部回复称:公司已招聘新员工,新员工将于近期到岗并将与孔某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故不同意孔某撤销辞职信。孔某则认为其尚未离职,也未办理工作交接,劳动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其有权要求物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20年5月,孔某返回物业公司。因双方未能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孔某于当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1.要求物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要求物业公司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5月9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仲裁委最终裁定驳回孔某的仲裁请求。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该规定可知,劳动者提出离职,仅需提前3日或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经过用人单位的批准或同意。劳动者的这种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撤销的可能性,除非用人单位同意撤销。而劳动者若要撤回该辞职信,则要在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劳动者若要返回岗位继续工作,则应当与用人单位重新协商,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在辞职前应慎重考虑,明白作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谨慎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避免权益遭受损失。同样,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属于形...
2022 - 10 - 17
说明: 01、案情简介高某于2017年9月21日入职H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高某担任大客户总裁,双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庭审中,H公司提交了《2018年产线销售绩效责任书》,内容系包括高某在内的员工与H公司约定的考核指标,其中规定:在2018年7月9日-2019年1月5日期间,落地**产线,回款考核目标3亿元,挑战目标6亿元。考核原则为产线销售以团队为整体进行考核,如按照要求完成目标,则全员享受同等奖励;如未按照考核要求完成目标,则全员接受惩罚;退出机制:如在考核期内,未完成目标值,将引咎辞职;事业部将以过程考核核定产线销售过程跟进成效,并按照跟进完成情况,做出奖惩决策。高某对《2018年产线销售绩效责任书》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当年的业绩为零,在签署该协议时也预估到回款考核目标3亿元是有可能完成,但实际是被迫签署的,不签字就要被开除。该责任书违反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产线技术线路不成熟、产能有限、产线价格严重背离价值、公司缺乏支持等问题,导致约定的任务无法推进,系公司为了变相降薪、变相裁员做铺垫而预设的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认为该责任书属无效协议。2019年5月13日,H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高某不胜任工作,绩效不合格,经沟通无法达成一致,公司于当日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合同,最后工作日为劳动合同解除当日,工资将结算至最后工作日。后,高某以H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H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02、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本案中H公司以高某不胜任工作,绩效不合格,经沟通无法达成一致为由通知高某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是双方签订的《2018年产线销售绩效责任书》,约定在考核期内,未完成目标值,将引咎辞职。高某在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业绩考核为零,H公司已经扣发了其相应...
2022 - 09 - 26
说明: 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为了挑选符合岗位的人才可谓是煞费苦心,从精心筛选简历,到协调时间,安排一轮又一轮的面试,最后终于确定了人选,但却出现了求职者承诺入职后又反悔的情况。用人单位花费了很多精力、心力和时间,到头来却是一场空。那面对类似这种求职者承诺入职后又毁约的情况,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哪些权利呢?先来看一则典型案例。【案件介绍】2019年6月,甲应聘B公司市场经理一职。经过多轮面试,B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甲发出录用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了甲的入职岗位、工资福利、工作地点等内容,并约定若甲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则应当赔偿违约金51,500元。当日,甲在录用通知书上签名并以扫描件形式发还B公司。2019年8月22日,甲明确拒绝入职B公司处。2019年10月8日,B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支付违约金51,500元。该仲裁委以甲未入职,B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B公司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B公司不服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甲认为:之所以在录取通知书上签字,是出于弱势求职者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收入保障的需求。甲在面试期间受到种种盘剥询问,考虑到入职后可能会遭受更多不公平待遇,故于2019年8月22日提出拒绝入职。B公司在招聘过程中投入的时间及人力系其内部流程,所谓的损失无实质量化数据,亦不能归咎于甲。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1,500元。宣判后,甲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为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1,500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是否须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该争议焦点包含如下问题:其一,双方纠纷适用何种法律调整?其二,甲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其三,甲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01关于双方纠纷适用何种法律调整本案中...
2022 - 08 - 08
说明: 截止2021年,我国民营企业数量已经达到4457.5万户,即使在相同行业内,市场主体与在先注册的企业发生字号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公众可能因此产生混淆,此时,在后注册企业就可能会构成侵权。相关案例案例原告ABC(中国)电子公司成立于1992年,企业名称的核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营范围包括集成电路设计、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电气信号设备装置制造等。该公司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销售额及市场占有率为全国同行业企业第一,被中国电器工业协会认定为电路保护元器件生产的龙头企业,并参与了相关国家标准的起草。被告江苏ABC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企业名称的核准机关是江苏省工商局,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器件、绝缘制品、电气设备及配件销售等。被告在申请UL认证(可进入国外相关市场的认证)过程中,香港UL公司将被告误认为是原告,原告经过提交相应的材料,香港UL公司才了解到原告与ABC(中国)电子公司英文名称及商标不相同,为两个主体。被告还在宣传册上使用了“ABC电子”“ABC介绍”等字样。原告认为被告不当利用其驰名商标、知名字号的良好声誉,恶意注册与其一致的字号“ABC”,并经营与其极相似的产品,在使用中已经对公众造成了误解,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请求法院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裁判结果法院认为:ABC(中国)公司企业名称使用较久,并获得了优质品牌、名牌产品称号,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原告在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后注册成立的被告江苏ABC公司,不仅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字号,而且生产的产品也与其产品相同或类似,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且被告进行UL认证的前期过程中,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已经造成了专业认证机构的误解。因此,被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会...
2022 - 08 - 01
说明: 根据Nonfungible.Com的一份报告,2021年NFT(Non-Fungible Token,非同质化通证)交易额达到了176亿美元,比2020年的8200万美元飙升了210倍,预计到2022年其价值将达到不低于千亿美元的市场规模。但2022年4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倡议中指出“不直接或间接投资NFT,不为投资NFT提供融资支持”等,该倡议无疑为国内NFT发展遮上了一层阴霾,那么NFT究竟有何风险呢?一什么是NFT#首先,顾名思义,Non-Fungible即非同质化、不可替代化,可以简单的理解为每一枚NFT都和另一枚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其具有唯一性的特征。#其次,NFT还具有不可篡改性,NFT是建立在区块链技术之上的,每一个产品从发布到交易到再次流转都有自己唯一的识别码,上传至公有区块链的数据想要修改成本很大,同时在公链上其每一次交易、转让的环节都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看到。#第三,NFT还具有可交易性,可以简单的将NFT理解为“数字产品的所有权证明”,它适用的产品类型是多样的,只要是数字化的都能生成NFT,甚至是一条微信朋友圈动态也可以,NFT的价值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增加或者减少,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二NFT的风险点#(一)NFT有金融产品化倾向,面临较大的政策风险从2021年初到现在,随着市场的热捧和大量资金的涌入,整个行业的内容和供给又严重不足,导致大量同质化的NFT商品被发售,也就是说生成图片的成本较低,但发售图片的收益可能数十倍于其成本,致使NFT产品逐渐失去其使用价值沦为炒作的工具,价格的决定机制也不再是供求关系,目前更有一些NFT平台承诺购买后可以分享平台的未来收益,以上同质化和收益权两种模式就非常直观的体现出了NFT证券化的倾向了。如果NFT产品因为过度金融化被定性为金融产品,...
2022 - 07 - 25
说明: 引言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那么,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呢?那就要看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性质是什么,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实务中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将年休假工资认定为劳动报酬从而支持了经济补偿。如:重庆高院发布第五批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二:王某某与某废弃物处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例中,劳动者以公司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法院是支持的。一种是认为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如何处理?劳动者未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按职工日工资收入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与正常劳动工资报酬、加班工资报酬的性质不同,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100%部分)及法定补偿(200%部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在于维护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仅200%部分)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宜认定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带薪年休假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员工可以自愿放弃,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仅需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无需额外支付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性质,笔者认为属于福利待遇的范畴,不属于劳动报酬,只是名为工资而已。《职工带薪年休...
2022 - 07 - 18
说明: 实务中,企业可根据自身技术信息的特点选择以商业秘密或以专利的方式、亦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保护。由于这两种方式无论在受保护内容、受保护条件、保护成本、保护期限等多个方面存在不同,只有选择适当的保护方式,才能更好地保护企业的技术信息不受侵害。(图片来源于网络)相关案例01【案例】原告A公司于2010年开始生产某检测仪器,A公司将其中的心电算法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将基于该算法生产的“电子无创血压测量装置”申请专利予以保护。2011年2月-11月期间,被告张某为A公司职工,并与A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张某“必须保守公司生产业务用的一切技术资料,不得外借、外传或转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2011年12月,原告A公司发现被告B公司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且张某离职后即任职于B公司。原告遂以B公司及张某侵犯商业秘密及专利权为由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02【裁判结果】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原告:1、将案涉算法以软件为载体以密封加密码的方式提交给法院;2、通过提交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研发资料等证明其参与研发或接触过A公司的商业秘密,后入职B公司,并将案涉商业秘密非法披露给B公司;3、申请对案涉商业秘密是否属于非公知信息、B公司产品是否使用了案涉商业秘密等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属于非公知信息,且B公司产品中软件算法与案涉商业秘密实质相同。基于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在侵犯专利权案件中A公司指控B公司多项产品中的装置均与被诉侵权装置相同,法院亦认定B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发明专利权,责令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上述案例中,A公司对自身技术信息的保护采取了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相结合的做法,即将核心技术心电算法通过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将基于该技术研发的产品通过专利进行保护,从判决结果看A公司在专利侵权及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相关请求均得到了法...
2022 - 07 - 04
说明: 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在不影响本职工作且未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前提下从事兼职工作,或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即劳动者在全日制用工的情况下,也能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仍然会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无法缴纳社保而承担工伤赔偿的风险。在我们国家,缴纳社保的主体只能是一个,也就是说,如果所招录的员工仍与原用人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并且原用人单位仍在给其缴纳社保的话,那么新用人单位是无法给该员工缴纳社保的。一旦员工发生工伤,本来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均由新用人单位承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般来说这种纠纷会以侵害商业秘密类型的案件居多,通常情况下此类案件涉案数额也较大,劳动者的抗风险能力较弱,要求新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可以保障原用人单位的损失赔偿得以实现,,若新用人单位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有权向连带责任人即该劳动者追偿,但追偿难度较大。可能面临承担二倍工资的风险。实务中,可能会有单位认为,所招用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仍存在着劳动关系,因此无需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上,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免除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如果新用人单位未与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话,会存在承担二倍工资的风险。实务建议ADVICE(图片来源于网络)1、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与上家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社保缴纳状况证明;2、要求劳动者披露是否对上家用人单位承担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以及审查其所提供的资料是否存在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之嫌。3、建议要求劳动者在入职时承诺与其他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将劳动者不如实披露...
2022 - 06 - 27
说明: 实务中,大部分企业和员工签订的都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会和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有时企业也会和员工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尤其是在一些淡旺季比较明显或有临时性任务的企业,那么什么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呢?(图片来源与网络)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比如说完成一个项目、开发一个软件等。用人单位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即可订立该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虽有其特殊之处,但说到底也是劳动合同的一种,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想要和员工签订此种合同,需要注意以下几点:01是否可以约定试用期?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02是否需要缴纳社保?需要缴纳社保。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质上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缴纳社保。03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需要支付加班费。或许有人认为,企业将一个项目交给这个员工做,项目完成劳动合同也就终止了,至于员工如何安排时间在所不问,只要完成了就好。这种理解是存在偏差的,如果企业是将一个项目外包给个人,企业和个人之间就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不涉及加班费的结算;但如果企业与个人之间是属于短期用工模式,则仍然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员工一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一周不超过40小时,超过则需要依法支付加班费。因此,如是采用短期用工模式,企业还是需要按照正常的用工管理,在签订劳动合同中明确加班的相关规定,比如说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加班是否需要审批等等。04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二倍工资?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样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特别注意的是,在一个项目完成之后,若将劳动者派往下一个项目,应及时签...
2022 - 06 - 20
说明: 引言introduction实践中,部分企业尤其是建筑行业的企业,仅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不缴纳工伤保险,那么,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后,还用再缴纳工伤保险吗?人身意外伤害险能否代替工伤保险?先来看一则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第10期的公报案例。案情介绍Case introduction自2018年2月份至10月份,范某受雇于黄某。L公司承建xx车间工程,并提供案涉工程用的脚手架、方料等材料。黄某自L公司处承接木工劳务,但黄某并无相应施工资质;L公司为范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10月3日下午,范某在xx车间工程中工作时被坠落的方料砸到头部。2018年10月6日,范某骑电瓶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8年10月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中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范某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范某的死因是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外伤,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发生的次要原因;关于致伤方式及两次外伤在范某死亡发生中的作用,摔跌作用不能引起头颅崩裂、轻度变形,摔跌作用不足以解释全部的胸部外伤,即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考虑系第一次外伤砸击所致,但,在头颅和胸部已有外伤的基础上,身体摔跌致使面部、胸部受力完全能够加剧前述头颅和胸部也已有的外伤,这可能正是范某单车事故发生后深昏迷、自主呼吸弱等病理学基础。另外,事故发生后,范某的继承人已获赔保险金10万元。范某的继承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L公司、黄某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体保管费等各项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是否应当在L公司、黄某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范某的继承人认为,其获赔的10万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不应...
2022 - 06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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