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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聚原创 | 买了“意外伤害险”,还用缴“工伤保险”吗?

日期: 202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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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introduction
实践中,部分企业尤其是建筑行业的企业,仅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不缴纳工伤保险,那么,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后,还用再缴纳工伤保险吗?人身意外伤害险能否代替工伤保险?

先来看一则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第10期的公报案例。


案情介绍
Case introduction

自2018年2月份至10月份,范某受雇于黄某。

L公司承建xx车间工程,并提供案涉工程用的脚手架、方料等材料。黄某自L公司处承接木工劳务,但黄某并无相应施工资质;L公司为范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2018年10月3日下午,范某在xx车间工程中工作时被坠落的方料砸到头部。

2018年10月6日,范某骑电瓶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2018年10月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中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范某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范某的死因是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外伤,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发生的次要原因;关于致伤方式及两次外伤在范某死亡发生中的作用,摔跌作用不能引起头颅崩裂、轻度变形,摔跌作用不足以解释全部的胸部外伤,即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考虑系第一次外伤砸击所致,但,在头颅和胸部已有外伤的基础上,身体摔跌致使面部、胸部受力完全能够加剧前述头颅和胸部也已有的外伤,这可能正是范某单车事故发生后深昏迷、自主呼吸弱等病理学基础。

另外,事故发生后,范某的继承人已获赔保险金10万元。

范某的继承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L公司、黄某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体保管费等各项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是否应当在L公司、黄某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范某的继承人认为,其获赔的10万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不应当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可以获得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L公司和黄某认为,10万元的团体意外险是L公司为范某投保的,保险费也是L公司缴纳,该保险的获益人应当是L公司。最终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总额后,在该赔偿总额的基础上扣除了L公司为范某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赔的保险金10万元。





而二审法院认为:

L公司、黄某无权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而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其次,从意外伤害险的属性分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雇主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雇主,该行为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立法本旨。本案中,L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范某购买团体意外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范某,范某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意外伤害保险金。即便L公司为范某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L公司或黄某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范某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
其三,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本案中,范某在为黄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其继承人有权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有权请求范某的雇主黄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雇主黄某的追偿权。换言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均归属于范某的继承人所有,投保人L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雇主黄某更无权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




分析总结
Analysis and summary

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是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的,否则属于违法行为。上述案例中L公司为范某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用人单位可自愿选择投保,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而非用人单位。若发生工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换言之,既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相当于是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

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的当月,及时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因为一旦发生工伤,不管是从为企业降低风险的角度还是保障员工权益的角度来看,工伤保险都能为企业承担大部分的赔偿额,同时也保障了工伤员工的权益。

或许会有单位在为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险之后,同时还会和员工约定:若员工发生工伤,保险赔偿款项可优先用于冲抵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该约定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如果用人单位希望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来降低用工风险,建议可以选择购买雇主责任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雇主责任险与团体意外险有所不同,雇主责任险是责任保险,属于财产险的一种,是在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义务后,由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用人单位的一种商业保险,也就是说,保险金是直接支付给用人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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