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是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又称“显名股东”)达成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权收益,名义出资人股东作为名义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一种行为。
在法律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并不是股权归属的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因此,隐名股东不能以存在合法的股权代持协议为由主张股东地位,也并不一定能获得股东的资格。
那么,“显名股东”就很容易假戏真做,对隐名股东来讲,就可能会面临无法显名、股权被转让、质押和执行等法律风险。
如果实际出资人一定要采用股权代持的方式,首先在签订协议前要对名义出资人做尽职调查工作,了解其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
如果该名义出资人的资产状况不是很好,且债务较多的话,就不建议与其签订《股权代持协议》。
另外,也可根据尽职调查的结果,请名义出资人作出相应风险的担保措施,预防日后股权被转让、质押和执行的风险。
其次,规范《股权代持协议》,协议中的内容要合法,不能有《合同法》第52条的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另外,建议在协议中包含以下条款:
(1) 证明出资条款,如“隐名股东已将代持股份出资款足额交付显名股东,专用于隐名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出资,显名股东予以确认”。
(2) 证明隐名股东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如“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资收益;显名股东仅得以自身名义将隐名股东的出资向公司出资并代隐名股东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
(3) 收益归属条款,如“显名股东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表股份所产生的任何投资收益(包括现金利息、红利或任何其它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隐名股东。”
(4) 解除条款,如“隐名股东有权随时解除代持股协议,显名股东应当按照隐名股东指示向其移转“代表股份”或股权收入;在隐名股东拟向公司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质押“代表股份”时,显名股东应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
(5) 签订股权转让条款,如“在委托持股期限内,隐名股东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显名股东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
(6) 签署委托行使表决权的授权委托书,如“显名股东在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至少应提前3日取得隐名股东书面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行使表决权。”
最后,签完《股权代持协议》,隐名股东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a) 要保留好向“显名股东”支付的出资的记录,以及“显名股东”向公司注册的记录。
b) 签订协议后,可以对代持股进行抵押,要求显名股东将代持股股权抵押给隐名股东,并办理登记。这样可以保证隐名股东在法律上锁定代持股权,避免代持股被处分。
另外,如果隐名股东想成为真正的股东,需经公司其它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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