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作为电子商务领域的重点,刚落地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就是电商平台提出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要求,强化了电商平台的义务与责任;规定了知识产权救济机制,完善了“避风港规则”。针对这些变化,电商平台需如何应对呢?本文以电商平台为视角,带您解读新法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帮助您有效识别和防范知识产权风险,提升竞争力。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平台经营者”是指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条文中提到的这些内容在性质上只是示例性的列举,所以并非要提供所有这些服务才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平台。
一般认定平台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不能是自然人,应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搭建的网络交易平台供他人独立开展交易,自己不直接介入交易活动中,并且平台拥有电子商务经营者入驻成为稳定的平台内经营者。
3.平台不从每一笔交易中直接获利,而是通过为相关的网络空间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服务来获利。
根据《电商法》规定,电商平台的一项重要义务就是要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从而来实施知识产权治理措施,这既是一项权力,也是法定义务。这同时也说明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重要性,由于保护规则不仅影响平台内用户的权益,而且影响到平台外知识产权人的权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例如,阿里巴巴集团的多个电子商务平台已经与200多家品牌企业签订品牌合作协议。

根据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可以提供证据来声明没有侵权行为,平台将该声明转送给知识产权人后,如果在15天内,知识产权人没有投诉或者起诉,那么之前平台采取的措施就要取消。其实该法条的规定容易引起反不正当竞争。
试想如果有商家想要达到打击同行的目的,就可以进行恶意通知,此时平台接到通知后,按照法律规定,平台就会立即下架被投诉的商品来防止侵权损害的扩大。即使平台内经营者未侵权,并且也向平台提交声明,平台也要先转送声明至于什么时候可以终止措施,还要看知识产权人在收到声明后的15日内是否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是不是只要权利人投诉了或者起诉,平台还是不能终止措施。这样的规定是否有失公平呢?因为权利人向主管部门投诉或向区法院提起诉讼,只能证明该侵权纠纷进入来行政处理或者民事诉讼程序而已,并不能证明平台内经营者就一定存在侵权行为。
虽然法律有规定了权利人恶意通知的法律责任是加倍赔偿,但是恶意通知这种行为导致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如果在此期间正巧遇到双十一、双十二,那么对于平台内经营者来说损失是惨重的,我们都知道在电子商务中销售的连续性和持续增长对搜索权重的影响。而且在实务中平台内经营者也很难取证,也无法估算损失。
建议:
针对知识产权人恶意通知的问题,平台除了可以在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时候规定权利人恶意通知导致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赔偿外,平台还可以对于经营时间长,投诉少的良好商家作出一些补救措施,如将其所获的的自愿恢复到投诉前的水平,给予一定的搜索或者活动的支持等从而减少其因恶意投诉对行业的伤害。
另外,电商平台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避风港规则”来源于1998年美国的《数字化千年版权法》,是一种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自保、规避、减轻侵权责任风险的制度。主要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于被涉嫌侵权的作品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本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避风港规则”,相较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侵权法》中的“避风港规则”更加具体详细了。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条件是:
(1)平台经营者对相关内容或行为构成侵权不知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2)平台经营者没有对作品进行推荐、编辑、修改,页面未悬挂商业广告;
(3)平台经营者未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4)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
“避风港规则”的例外规定:
本法的第四十五条规定“避风港规则”的例外(也就是“红旗规则”),该法条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是完全一致,其实电商平台的侵权责任可以分为独立责任和中介责任两种,本条文规定的便是中介责任。其明确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的标准为“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
那么,平台的过错又分为两种:
(1)平台经营者有意为之,也就是本条文中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却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也是“避风港”制度的例外。
(2)平台经营者具有重大过失,即应当注意到的而未注意到情形(如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盗版或者假冒商品的,就属于平台内侵权行为明显而平台应当注意的情形)应与侵权人承担责任。
另外,还有可能存在第三种情况:平台很难发现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平台仅存在一般过失,不具有重大过失,这种情况下就不应该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说一下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应知或者明知”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被诉侵权内容的类型、知名度;
2.侵权持续时间;
3.平台是否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4.平台是否主动进行了选择,编辑或者其他推荐性的主动行为;
5.平台是否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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