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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所在地法院”的管辖之争

日期: 2018-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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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管辖的法院,如兵家必争之地,是原告在起诉前,必需要面对一个重要问题。甚至因为合同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具有选择性,为能使己方所在地法院获得管辖权,合同双方均有可能在发生争议后,抓紧时间抢先在自己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对于被告而言,提出管辖异议,以各种理由要求将案件能移送至自己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件,否则会有于己不利的心理暗示。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如何明确管辖权?

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逆变器,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支付尾款10万元。并约定: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则依法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逆变器发生烧毁事故,甲公司立即通报乙公司要求维修或更换,但乙公司书面回函,要求先支付尾款再进行维修。甲公司的法律顾问,对合同及相关资料进行研究后建议,抢先在甲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

不出所料,乙公司收到传票后,立即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到乙公司(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

被告异议的理由: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所在地法院”并不明确,属于约定不明,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中列出的具体范围,也没有明确可供选择的法院,因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原告的对该管辖异议的答辩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合同约定的“双方所在地法院”是明确的,合同的签约双方即是原告(甲公司)和被告(乙公司),则双方所在地法院应当理解为原告或被告所在地法院。

后经一审、二审,乙公司的管辖异议均被驳回,裁定由原告(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向**法院(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的约定。

事实上,1994年最高法院专门针对“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有一个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现行有效),明确了:各自所在地法院可视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如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则该约定有效,可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虽然,“各自所在地法院”与“双方所在地法院”,在用词上略有区别,但本质上,均应理解为“合同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由于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协议选择管辖的地点进行了明示,并且对选择二个以上法院管辖,是认定无效的。故对于“各自所在地法院”是否属于有效约定,最高法院通过《复函》的形式来认定有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都明确了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通过上述的案例可以表明,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于“双方所在地法院”的认定,在没有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前提下是有效的,且被视为约定了“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但是笔者建议,为了在诉讼过程中减少不必要的风险,签订合同时,对于管辖的约定,尽量靠近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避免引发岐义,拖延诉讼时间,增加诉讼成本,导致不必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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