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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的股东资格认定

日期: 2018-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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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现行的公司法认缴登记制度背景下,股东认缴设立公司后往往会逃避出资,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履行期限内仍不出资的情形屡见不鲜,由此引发关于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的一系列纠纷。由于现行的法律没有对股东资格的界定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已出资的股东而言,出于维护自身利益考虑希望直接否定一直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是最为完美的状态。那么,在法律与司法实践过程中能否仅以未实际出资而否定认缴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已出资股东的这一“完美救济”是否可行呢?



未出资股东的资格的认定规则


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东通过认缴公司出资成为公司的股东,此为原始取得。传统理论认为,认定股东资格要件一般包括形式与实质相结合为要素。形式要件一般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其中工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实质要件一般包括履行出资义务、出资证明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等。由于实践中逾期未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隐名股东以及冒名股东等问题的复杂性,往往存在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冲突的情形。山东省高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作出司法解释,即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相结合的特殊性,为了维护公司法追求的交易安全与效率以及公示效力的统一性,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遵循内外有别、形式要件优先适用,实质要件补充适用的原则。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得出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则主要如下:

(一)对外认定规则。

公司或其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

(二)对内认定规则。

1、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时,原则上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是除下列两种情况以外:

1)当事人间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

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非工商登记文件记载之人的。

同时,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

2、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时,一般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能作为否定其股东身份之决定要件


从前述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看来,在综合认定实际情况下,如果具备认定股东身份的其他因素,就应当赋予股东资格,是否实际出资不应成为决定性因素,应当只是未满足形式要件情况下综合考虑特殊情况的个别适用。

因此,在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实际出资是作为一种股东身份所负之义务,在实践中不能因已经认缴出资人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而否定其股东资格。

第一,民事主体具有权利义务的前提是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而取得股东资格主要依据也在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确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民法的基本原则,股东未出资或出资未到位并不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

第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是出资不足,只是须足额向有限责任公司补足和向其他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因此就当然丧失其股东资格。

第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任以及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对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可以限制,从此部分也从侧面更加明确了瑕疵出资并不否认股东资格的态度。


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在理论与实践的探讨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因案件事实的特殊性、法官各自见解的独特性,尚无统一定论,但是仅凭认缴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自始否定其股东资格难免违背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与基本精神。正所谓请神容易送神难,对于已经具备股东资格的未出资股东,公司及其余股东应当从个案事实与法律救济的全局观来寻求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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