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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聚原创 | 我国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

日期: 202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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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1、当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公平和有效的竞争时,即会成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2、被许可企业在与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谈判时可先争取公平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率。如果谈判失败,当符合一定条件时,则可以对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为由,诉请法院确定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率
3、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能有力对抗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的高价专利许可,有利于维护本国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国家经济安全。
案情回顾

【案件背景】 2019年,西斯威尔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斯威尔公司”)在英国、荷兰、意大利3个司法管辖区对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等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其中,2019年6月4日,西斯威尔公司与三菱电气公司在英格兰及威尔士商事与财产法院起诉包括OPPO公司在内的12个被告。西斯威尔公司所列诉讼请求包括:1.宣告MCP专利池许可条款和条件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2.或者,确定向被告授予专利许可的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许可条款,并作出关于此类条款为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条款的宣告;3.关于每项专利有效并遭到被告侵权的宣告;4.除非被告和其每一方同意根据法院裁定的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条款获得专利许可等。

 
【本案案情】OPPO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OPPO深圳公司”)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纠纷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了西斯威尔公司、西斯威尔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斯威尔香港公司”),主要诉讼请求包括判令西斯威尔公司、西斯威尔香港公司立即停止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捆绑销售过期专利以及对相同专利进行重复收费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西斯威尔公司、西斯威尔香港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的(2020)粤73民初45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西斯威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2020)粤73民初451号之一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西斯威尔香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西斯威尔公司、西斯威尔香港公司于是向最高院提起上诉,西斯威尔公司、西斯威尔香港公司的共同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两裁定,确认本案不宜由原审法院管辖,驳回OPPO公司、OPPO深圳分公司的起诉。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以下四点: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构成重复诉讼;本案属于滥用诉权;申请开庭审理。
最高院的终审裁定是: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后续】2021年7月23日,OPPO公司通过其官方网站宣布与西斯威尔公司达成专利许可协议,基于此协议,OPPO公司将获得西斯威尔公司和三菱电气公司3G、4G通信技术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同时双方在全球范围内的专利诉讼和专利无效、异议等程序全部终止。


元聚原创 | 我国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


案件解读

一、我国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

本案中,OPPO公司作为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者,遭遇了西斯威尔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后,采取的诉讼策略是,OPPO公司在中国起诉对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即诉对方垄断)。
在世界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背景下,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融合进程加快,中国企业为了谋求自身的发展,有时需要购买外国企业的标准必要专利。中国企业在与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谈判时,最好是能争取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率;如果谈判失败,中国企业还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让法院确定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率。
当符合相关条件时,作为一种诉讼策略,被诉方可以另行起诉对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行为,本案中OPPO公司即是采用了该诉讼策略。
以此为鉴,当企业在签订排他性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或者涉及标准的协议时,应当特别注意防范可能产生的垄断风险。《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判定经营者是否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提供了指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0年10月23日发布了《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其中也规定了“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我国反垄断执法尚处于起步阶段,而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具体适用又非常复杂。首先,反垄断法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时候,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其次,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问题,如果能够适用知识产权法加以解决,就应当适用知识产权法。第三,当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公平竞争时,即知识产权的过度滥用足以构成垄断的条件时,那么就会成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二、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
本案涉及与标准必要专利有关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纠纷管辖问题。案件既涉及双方当事人在全球不同司法辖区平行的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对我国法院管辖垄断纠纷的影响,又涉及垄断纠纷的相关案件事实发生在国外应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问题。
本案裁定以《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的域外适用原则为依据,对垄断纠纷的域外管辖问题进行了探索,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较大意义和促进作用。所谓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是指一国将其反垄断法适用于在本国以外发生的、对本国市场产生影响的垄断或者限制竞争行为的情形。
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的域外适用原则无疑借鉴了美国的“效果原则”。根据效果原则,美国反垄断法主管机关认为,只要对美国国内市场或进出口贸易产生了任何影响,都应予以禁止和处罚。但美国法院根据效果原则大量推行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行为曾引发了外国政府和商业组织的抗议和抵制,后来美国为了缓和冲突,对效果原则的适用作了限制。
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的域外适用原则实际上在本案中有力地对抗了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的高价专利许可,可以说有利于中国维系国内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最早由美国于1945年首先确立,后续成为反垄断立法的普遍趋势。值得说明的是,鉴于反垄断法的特殊性质,赋予反垄断法域外效力是目前国际社会普遍采取的做法,如果否认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一国市场的竞争可能会受到发生在域外的垄断或者限制竞争行为的影响,不仅会使自由和公平竞争就成了空谈,而且很可能对本国经济造成重大危害。因此,域外适用原则应是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或者属性。但是,从我国的反垄断制度规则体系来看,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相关规定过于宽泛化,缺乏详细的适用条件和执行规范,容易引起我国与外国反垄断法律规则的冲突。因此,我国还应对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作出适当的限制,并且可以配合国际礼让原则进行适用;除此之外,我国还应当加强反垄断领域的国际合作,与国际通行做法衔接,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借此推动我国反垄断制度规则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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