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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力司通vs福力思通,谁侵犯了谁?
日期:
2020-07-03
浏览次数:
34
转自:江苏高院
普力司通vs福力思通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梁山水浒轮胎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编者按】
本期“知产视野”刊登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梁山水浒轮胎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普利司通为全球知名的轮胎制造商,系“
”“
”注册商标权利人。梁山水浒轮胎公司申请注册“
”商标(简称福力思通商标),北京高院已生效行政判决书认为福力思通商标与“
”“
”商标构成近似,不应核准注册。但梁山水浒轮胎公司仍继续使用福力思通商标,丰民汽配亦销售带有福力思通商标的轮胎。故普利司通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梁山水浒轮胎公司、丰民汽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是侵权人恶意注册与国际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典型案例,其典型性主要在于,法院全面审查并认定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在考虑惩罚性因素的基础上全额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291343元的诉讼请求,以体现对恶意侵权行为加大判赔力度的司法导向。
1.关于生产商与销售商恶意侵权的认定。法院认为:普利司通的轮胎产品至少在上世纪80年代就进入中国市场,其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梁山水浒轮胎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却于2004年申请注册与其近似的商标“
”并加以使用。在该商标申请历经国家商标局审查、国家商评委复审以及北京两级法院行政诉讼,最终被认定因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不予注册后,梁山水浒轮胎公司仍然持续使用该商标,故其申请及使用行为存在恶意。同时,丰民汽配本身销售、批发“普利司通”正品轮胎,应当知晓涉案商标知名度,考虑被诉侵权标识与普利司通商标的近似度,丰民汽配应当引起警觉并负相应审查义务,即对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涉嫌侵权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故认定其系明知侵权而销售。针对上述明显严重的侵权恶意,本案判决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显著加重侵权人的违法成本。
2.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法院认为,一是在被告对外宣传的业绩信息具有一定基础事实印证的情形下,若其对该宣传内容予以否认,应负有经营信息披露义务,提供证明其实际生产、销售被诉产品数量的证据,如被告举证不能,则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二是在侵权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下,确定权利人合理维权费用时,应全面考虑权利人在商标异议、无效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中必然产生的维权费用,对权利人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予以全额支持。
该案判决有力规制了因违反诚信原则而恶意注册与使用与知名品牌相近似商标以牟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规范了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体现了中国法院严格保护以及平等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和鲜明态度,对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效果。
刊登该案例,供研究参考。
【裁判要旨】
1、行为人在相同商品上恶意注册并使用与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侵权行为应当自申请注册及实际使用侵权标识起算,而非侵权标识被确认无法获得注册时起算。
2、因恶意抢注商标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权利人实际支出的维权费用应当包括权利人在商标异议、无效行政程序以及后续行政诉讼中所花费的所有合理开支。
【案件信息】
一审:苏州中院(2018)苏05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1402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简称普利司通公司)系全球知名的汽车轮胎制造企业,其在中国于1986年4月申请注册第382697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码头护舷材、轮胎、内胎、船舶护舷材料;1998年11月申请第1424390号“
”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轮胎(车辆用)、内胎(车辆用)、自行车车架、自行车、自行车轮胎、汽车用轮胎、汽车(车辆)、船舶、车辆用方向盘、自行车轮子。带有“普利司通”或“Bridgestone”商标的轮胎产品,自2009年起,在中国的每年销量达14亿元以上,且逐年增长,2017年已超过35亿元。
普利司通公司与其关联企业每年投入大量的资金用于包括涉案两注册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和产品的宣传、推广。“
”“
”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也已经为中国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简称水浒公司)于2004年申请了第4408566号“
”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的车辆轮胎、汽车内胎、车辆用轮胎、汽车轮胎等商品上。该申请经初审并公告,普利司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就普利司通公司的异议作出裁定,认定异议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普利司通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国家商评委)提出异议复议申请。商评委于2013年11月作出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第382697号“
”商标相比较,构成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水浒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北京一中院经审理驳回了水浒公司的诉讼请求。水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北京高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5年11月10日,水浒公司又以相同的“
”标识在第12类的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轮胎、充气外胎、充气轮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轮胎(运载工具用)、汽车轮胎、自行车、脚踏内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18296555)。该商标注册申请现查询结果为“商标无效”。
水浒公司自2004年以来开始将“
”标识广泛使用于其生产的农用车、摩托车轮胎上。普利司通公司从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简称丰民汽配)处购得水浒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水浒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300万元以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291343元,丰民汽配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水浒公司辩称:1.普利司通公司对水浒公司申请的“
”商标提出的异议,2015年12月16日才由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说明“
”是否与“普利司通”商标构成近似本身存在争议,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水浒公司不存在侵权的问题。2.水浒公司将“福力思通”用于摩托车轮胎和农用三轮车轮胎的生产,而“普利司通”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摩托车轮胎和农用三轮车轮胎,两者不属于相同商品上的使用。3.水浒公司在2017年12月20日因环保问题被关停,此后不存在生产行为。
【法院认为】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本案侵权争议
关于商品类别争议,被诉侵权产品为农用车轮胎、摩托车轮胎。涉案第382697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12类轮胎,鉴于第382697号商标于1986年即已申请注册,彼时的商标注册用商品类别的区分尚不够细化,而现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也未将农用车轮胎、摩托车轮胎列为单独类别,第3826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应包括农用车轮胎及摩托车轮胎。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第3826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第142439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轮胎(车辆用)、汽车用轮胎。按通常解释车辆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车辆”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等,故无论是农用车,还是摩托车均属于车辆范畴,而现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也未将农用车或摩托车的轮胎列为单独类别。故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4243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构成相同商品。
关于近似与否的争议,普利司通公司涉案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由“福力思通”与“FULISITONG”组成。其中“福力思通”与第382697号“
”商标在读音上高度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FULISITONG”标识具体使用的字体与第1424390号“
”商标在视觉上高度近似,且读音与“普利司通”高度近似。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极高知名度,无论将“福力思通”与“FULISITONG”组合还是分别使用于轮胎商品上,均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水浒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宣传中使用“
”“福力思通”“FULISITONG”标识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两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水浒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侵权责任争议
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水浒公司2017年底实际停产的事实可以采信,但本案仍需判令水浒公司停止侵权,以明确其应负的法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将被诉侵权标识继续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宣传活动。丰民汽配销售的产品来自水浒公司,其来源明确,但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丰民汽配本身销售、批发“普利司通”正品轮胎,应当知晓涉案商标知名度,考虑被诉侵权标识与普利司通公司商标的近似度,丰民汽配应当引起警觉并负相应审查义务,而“
”商标申请情况属于可公开查询的内容,故本案难以认定丰民汽配系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而予以销售。丰民汽配的销售行为客观上扩大了水浒公司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以及对普利司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普利司通公司要求丰民汽配根据其销售情节就水浒公司的侵权赔偿承担部分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关于水浒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因当事人均未能就水浒公司的全部生产、销售数量以及产品利润率或者涉案商标合理许可费等计算依据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导致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数额无法查明,亦无法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普利司通公司诉请的300万元侵权赔偿数额具有充足、合理的依据,予以支持。考虑因素如下:1、涉案侵权行为持续期间。水浒公司2004年即已申请“
”商标,且当庭确认自提出商标申请即开始使用,截止2017年,侵权时间持续十余年。2、水浒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水浒公司在官方网站中宣传其规模巨大,拥有一流的设计研发和生产能力,具有年生产30万套两大类别、三大系列近百个规格型号的农用轮胎和100万套摩托车轮胎的生产能力。水浒公司在庭审中称上述宣传具有夸大成分,但未提供其实际生产、销售数量或经营规模的任何证据。在商标异议行政诉讼案件中,水浒公司提交了其与部分经销商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仅该部分合同显示的“福力思通”产品三年间的经销总额就达到6570万元,可以印证其对外宣传的生产、经营规模。本案即使以5%的利润率计算,上述《产品经销合同书》即可带来超过300万的销售利润。3、涉案两商标知名度以及水浒公司的侵权恶意。普利司通公司的轮胎产品至少在上世纪80年代就进入中国市场,并逐步形成极高的市场知名度。水浒公司从事轮胎生产、销售,其申请“
”商标并加以使用,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而其商标申请于2013年11月25日即已被商评委认定为与普利司通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不予注册。其后的行政诉讼,法院生效判决再次确认“
”商标与普利司通公司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水浒公司仍继续使用,其后续行为构成恶意侵权。对于其后续的恶意侵权行为,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施以惩罚性赔偿,加重其赔偿金额。
普利司通公司为本案维权,从商标异议到行政诉讼,再到本案侵权纠纷,其间必然产生相应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故对其主张的291343元维权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丰民汽配应承担的连带赔偿数额,本案出现的“货物运输清单”已足以表明丰民汽配销量较大,且其经营活动具有批发性质,故普利司通公司要求其连带赔偿10万元在合理范围之内。
一审判决后,水浒公司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因水浒公司未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水浒公司、丰民汽配立即停止涉案侵害普利司通公司第382697号“
”、第142439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二、水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普利司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291343元,丰民汽配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合议庭:赵晓青、林银勇、王蔚珏
二审合议庭:袁 滔、曹美娟、施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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