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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处理“奖励员工旅游支出”

日期: 2018-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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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笔者在为某生产企业提供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时发现,该企业为激励内部营销人员积极拓展业务,组织优秀营销人员(不含该企业股东)旅游并承担相应旅游费用,取得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计入了福利费支出,未按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且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这种做法存在很大税务风险。



企业所得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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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对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范围作了规定,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比如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还包括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其他职工福利费。

笔者认为,该企业组织优秀营销人员旅游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上述列举范围内的福利支出,不能作为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建议企业全额调增,并重新计算业务招待费调增额。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企业职工旅游费用能否税前扣除,各地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不尽相同,企业应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



个人所得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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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包括实物和有价证券等在内的营销业绩奖励,应根据所发生的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内部优秀营销人员免费旅游所发生的相关支出,建议与该员工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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