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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规范“五把钢牙”(3):行政拘留篇之拒绝检查

日期: 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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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10月17日,驻唐山执法组在对唐山海格雷骨质瓷有限公司大气环境执法专项行动检查时,尽管执法人员表明了身份,但是这家企业仍拒绝接受检查。10月21日执法组在对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也出现了执法人员表明身份,遭遇该公司阻挠、拒绝接受检查问题。目前,当地环保部门已对企业拒绝检查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公安机关对涉事责任人依法进行了拘留。 

二、元聚说法

调查权是行政机关实施管理的一项基础性权力。对环保机关而言,只有切实履行法定调查职能,才可能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污染问题。本案中,执法组依法履行法定的执法检查职责,具有强制性。被检查单位应当诚恳接受、配合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不能拒绝或以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为由对抗。《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了不配合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可以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或者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检查单位拒绝大气专项检查,公安机关依法对涉事责任人进行了行政拘留。

其他环保类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环保机关的调查权,同时明确了被调查对象的协助义务及不配合检查的法律责任,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七条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环保执法机关在对水,固废等其他环境要素进行现场专项检查时,被检查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一样也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可以进行拘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行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规定了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或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查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另外,如果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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