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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最近案例
说明: 近期有客户咨询:单位与员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至与单位相同或相似行业的企业工作。员工离职时单位没有与员工明确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在之后也没有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员工却按约履行了2年的竞业限制义务,期满后员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员工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由于离职时单位没有告知员工其无需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并可自由择业,现员工履行了竞业义务,单位应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但问题是单位应向员工支付多长时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这个问题涉及到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目前法律对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观点一:仲裁时效按月分别独立计算,最多只能支持12个月。理由: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支付当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时,劳动者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如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7民初260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可见,法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当按月支付,各自具有独立性,各自计算时效。不能因为上一个月没支付而自然累计计算到下个月,亦不能因为上一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超过时效而导致后面时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超过时效。观点二:仲裁时效自竞业限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最多可支持24个月。理由: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一个持续违法的状态,违...
2021 - 05 - 17
说明: 近期,经常会有一些客户咨询医疗期满后员工继续请病假是否应当批准?能否直接通知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从笔者检索到的相关案例来看,对于医疗期满后继续请病假的行为认定,司法实践中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医疗期满后继续请病假,则视为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观点二:医疗期满后继续请病假,则视为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此时,单位需要给劳动者另行安排工作,若劳动者人仍无法从事,用人单位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单位需要经过调岗的程序。观点三:医疗期满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根据鉴定的结果来处理。(法律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笔者更倾向于观点二,医疗期满后,若员工继续请病假,则视为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此时,单位应当给该员工另行安排工作,若该员工还是无法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此时用人单位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另外,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34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
2021 - 03 - 11
说明: 所谓统方数据,是指医院对医生临床用药使用情况的统计。表面上看,这是医院内部统计数据,医院采购部门按需采购即可,这不仅是机密信息,而且其他人也无需知晓。但部分医药代表为了获得更高的利益,会套取医院的统方数据,进而按开具的处方数量给医生计算回扣;部分医生为获得回扣,也会更倾向于开具对应药品。看似“双赢”的“黑色产业链”由此滋生。被告人邵某是医药公司的医药代表。她在担任医药代表期间,为了得到无锡市某医院的相关药品统方数据,先后向该医院信息科副科长周某(已判刑)行贿23次,行贿金额共计11.5万元。经审理,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以犯行贿罪,判处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法律解读】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无锡市某医院属于事业单位,该医院信息科副科长周某属于刑法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故邵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周某行贿的行为,触犯了行贿罪。而对于周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本案是典型的商业贿...
2021 - 03 - 09
说明: 执行和解,是债权人在强制执行开始后,给予债务人再次按照和解协议自动履行的机会。因为有时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只是暂时欠缺履行能力,但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对债权人而言,与其“杀鸡取卵”不如“放水养鱼”,让自己的权利得到更好的清偿。但为了更好的保障债权人权益,债权人也会要求债务人增加第三人担保,那如何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进行约定,才能认定为执行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呢?我们先来看一下案例。【案件回顾】于某某因与鑫马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向唐山中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唐山中院达成调解,调解书确认鑫马公司偿还于某某借款及利息。但鑫马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义务,故于某某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某某、鑫马公司与案外人润普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被执行人鑫马公司不能付款,由保证人润普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鑫马公司并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于某某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要求润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唐山中院恢复执行后,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了润普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润普公司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唐山中院认为,润普公司作为执行保证人在鑫马公司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后,并未向法院承诺在鑫马公司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则恢复执行后保证责任即告终结,执行主体仍为鑫马公司,润普公司不再承担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责任。故法院查封、冻结润普公司的财产显然不妥。唐山中院于2018年8月15日撤销了对润普公司的执行。于某某不服,认为和解协议的签订地点在唐山中院,由法院主持和解,和解协议交唐山中院入卷备案。因此,达成的和解协议是执行和解协议,润普公司在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构成执行担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恢复执行原调解书后,保证人润普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向河北高院提出复议。审判结...
2021 - 02 - 01
说明: 随着互联网和移动网络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企业家瞄准“互联网+”,希望将自身业务线上化以获得更多客户。而出于成本考虑,很多企业将相关业务委托软件公司、互联网公司,由其代为开发。那如何签署软件著作权委托开发合同才能更好地维护企业权益呢?2016年2月28日,诚诚公司与蓝码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由诚诚公司委托蓝码公司开发“益民约车软件”。诚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分三次向蓝码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用3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二期合同》《三期合同》等合同,2016年5月该软件交付使用。后诚诚公司发现,蓝码公司先后对“益民约车软件”(安卓乘客端)、“益民约车软件”(苹果乘客端)、“益民约车软件”(网络端)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遂认为蓝码公司侵害其软件著作权,进而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为上述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并要求蓝码公司停止使用该软件、赔偿损失3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诚诚公司为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但未支持其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蓝码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案例解读】一、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也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根据这两项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首先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意即,在委托创作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自由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中任意一方,或者由委托人、受托人共同享有,抑或者各自各享有一部分权利。但是,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所以,如果委托人希望取得委托作品...
2020 - 10 - 16
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问题是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到底是从何时开始起算呢?实务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二种观点认为,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其性质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的惩罚,因此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而言,“权利被侵害之日”指的是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起计算,比如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仲裁时效就从工作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开始,每个月逐月计算仲裁时效。即自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于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则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8日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第一条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另外我们检索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关键词:二倍工资,双倍工资,时效)。由于文章篇幅问题,我们只选取了几份近几年的案例供大家参...
2020 - 10 - 10
说明: 著作权人在作品完成后,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将作品及其权利刊登载于登记簿,这便是“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同属于知识产权,但其向有关部门提交的法律效力却有显著区别,著作权申请也称“登记”,并不会创设权利,相当于“备案”,相应权利自创作完成时即取得而无需等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而专利权、商标权则属于“申请”,需要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通过后方可取得相应权利,相应权利自授权公告发布之日起取得。所以,非著作权人申请著作权的,即使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也不享有著作权。【案情简介】朱某是河南商丘人,其于2016年2月和2016年4月分别取得“卡通熊”“豫冰熊”两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2018年3月,朱某发现冰熊公司在其生产的冰柜上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卡通熊”“豫冰熊”两美术作品,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冰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虽冰熊公司不认可侵权行为,但未提交涉案作品系由其自行创作或委托他人创作的证据,仅提交了签订于2015年的相关销售合同以及新闻联播视频光盘,称其在朱某登记作品之前就已在产品中大量使用了涉案作品,故不构成侵权。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冰熊公司应停止使用朱某享有著作权的“卡通熊”形象。该判决作出后,冰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了朱某的全部诉请。【实务解读】一、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意即,著作权的产生不以登记为要件,无论是否进行登记,著作权人都享有著作权。但是,如果作者无法证明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获得登记之日视为其作品完成之日。如本案中“作品著作权自作者创作完成作品时就形成,作品登记仅是对著作权的权利确认,朱某于2016年2月1日获得“卡通熊”作品登记证书,但朱某并没有陈述其作品自何时完成,法院仅能推定其获得登记之日即为其作品...
2020 - 10 - 09
说明: 秦某于2012年7月2日进入南京某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2014年6月10日,南京某公司向秦某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您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7月1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该协议到期后,我公司将不再与您续签。秦某工作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8日,秦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及一审法院均未支持秦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仅支付只支持了经济补偿金。秦某不服,上诉至南京中院,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的该项判决予以改判,支持秦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求。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省高院驳回了公司的再审申请。【法院观点】秦某与南京某公司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南京某公司无法定情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秦某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南京某公司应当与秦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南京某公司与秦某应当续签而拒绝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秦某支付赔偿金。【实务建议】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以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8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以及续签何种形式的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在劳动者,单位无选择权,若单位选择不再续签,则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如果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单...
2020 - 09 - 09
说明: 在很多人看来,合同无疑是双方合作的最佳保障。然而,有些人却利用虚假宣传,骗取对方信任而签订合同,令人防不胜防。某建材公司生产销售竹木纤维板,并投放广告宣传称他公司拥有强大的集团背景和实力支撑、项目投入上亿元,数万平米生产基地、有先进的生产车间、流水线和仓库;在央视、省级各大卫视、全国高铁、互联网等都有投广告,品牌知名度高,由某明星代言。材料节能环保,0甲醛。2017年9月,严某在电视广告上看到该建材公司发布的竹木纤维系列产品招商广告,与建材公司取得联系后,2017年10月6日,严某与建材公司签订了销售竹木纤维板系列产品合同,合同对产品、销售区域、利润分配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严某支付定金268000元。为销售上述产品严某租赁了店铺,产生租赁费79398元,装修店铺产生装修费226000元。合同履行期间严某还支付材料运输费7450元。2018年2月,上海高院裁定建材公司侵害某明星肖像权。2018年5月,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建材公司提供的竹木纤维生态板的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甲醛释放量为0.3mg/L,而其官网和纸质宣传材料上的宣传,描述的是其所有产品无甲醛。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产品的制作工艺为“负离子工艺”,无法证明其产品具有“清除甲醛等有毒气体”的功能。决定书认为,建材公司的行为是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2018年12月,严某以建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致使他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存在欺诈的行为,给他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江阴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定金,赔偿损失。审 判 结 果一、撤销严某与建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二、建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严某416221元。三、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裁 判 说 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经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
2020 - 07 - 17
说明: 暑假即将来临,“神兽”们有了更多的机会接触网络游戏,给游戏巨额充值的风险也随之增加。去年3月,丰县某小学学生王某就在家长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同学赵某游戏账户充值3900余元。为此,两家还闹上了法庭。近日,丰县人民法院对该起案件进行了宣判。小学生为同学游戏账户充值3900余元王某、赵某为丰县某小学的同班同学,两人的父母都在外地打工。为了方便联系,两人的父母都给他们购买了手机。但王某、赵某却拿着手机经常一起玩“王者荣耀”游戏。2019年3月间,12岁的王某使用其爷爷的银行账号,8次为赵某名下“王者荣耀”游戏账户购买点券(即充值),共花费3900余元。在外打工的王某父亲得知后,特地赶回丰县,并找到赵某父亲,要求其返还充值的款项。经学校老师协商,赵某父亲仅返还648元,“我身上的现金全拿出来了。” 赵某父亲还以两位孩子均玩游戏为由,拒不同意返还剩余款项。双方争执不下,王某父亲诉至丰县法院。法院判决:监护人应返还充值费用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正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短时间内多次向他人游戏账户内大金额充值的行为与其年龄不适应,也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被认定无效后,获得利益的一方获利无法律依据,赵某因王某向其游戏账号内充值而获得利益,其应当返还。由于赵某亦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赵某的父亲主张王某也玩游戏了其不应当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使用其游戏账号玩游戏,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最终判决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游戏充值款3279元。法官说法:熊孩子大额充值能否追回有规定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针对未成年人相关权益的体现和保护方面都做出来明确规定: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
2020 - 07 - 15
说明: 受疫情影响,奥运会、NBA、欧冠等诸多重要赛事停赛或延期,近日欧足联宣布欧冠八强赛剩余赛事将在8月8号举行,这对于球迷来说是个大惊喜,在盛夏喝着啤酒、撸着串串看足球比赛,可谓人生一大快事。今天我们聊一个关于“串串”的案例。案例的主人公是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通过受让,从案外人郭某处取得了已注册的第21125511号图文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由图案、汉字“马路边边”及拼音“MALUBIANBIAN”构成,核定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而“马路边边麻辣烫”作为公司旗下重点发展品牌,一经推出,便在成都率先刮起了一阵风潮,而后在网络上受到热捧,成为“网红品牌”。“马路边边麻辣烫”也在全国范围内数十个城市发展多家加盟店。“马路边边”也由此打开知名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另一边,延吉市马路边边麻辣烫饭店(以下简称“饭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3月4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正餐、饮料、餐饮等服务。同年4月12日,公司申请公证处对其取证行为进行保全公证。根据取证时所拍摄的照片显示,饭店在店铺牌匾、店内装潢、菜单、订餐卡、宣传海报、火锅炉具、代金券、赠送顾客的打火机等上均突出使用了“马路边边”字样。公司以饭店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诸法院,要求饭店立即停止侵犯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更改企业名称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万元。经审理,法院判决饭店停止侵权、更改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问题一: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字号与他人商标重合,是否应当被认定为侵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饭店认为,在工商登记注册时使用“马路边边”字样,不能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一方面,该字号是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另一方面,经查询,截至2019年7月14日,全国餐饮业中以“马路边边”为企业名称注册的企业为796家,可以认定该字样是餐饮行业中惯用的...
2020 - 07 - 13
说明: 企业经营中,难免遇到部分劳动者离职不办理工作交接(尤其是针对技术、市场等重要岗位的劳动者),此时有些公司会采用暂扣工资、不办理人事档案或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作威慑。但公司的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公司又可以采用何种方式对此类离职不办理工作交接的劳动者以相应制约呢?下面我们就通过一则案例来说明。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在合理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专业证件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上述事项,致使劳动者在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或者无法出示相关证件,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态度和职业能力的判断,从而导致劳动者不能顺利就业,损害劳动者再就业权益的,应对劳动者的未就业损失进行赔偿。案例分享2015年3月28日,蔡某“因个人事业发展机会的需要”,向装饰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4月28日,蔡某与装饰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双方决定自2015年4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年7月6日,蔡某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蔡某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装饰公司支付因拖延归还证件不办理离职手续,致其无法找到工作的损失82500元;针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案中,蔡某与装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故对蔡某要求装饰公司协助办理建造师转出手续和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转移手续和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
2020 - 07 - 10
说明: Y诉B公司人格权(个人信息)纠纷案原告Y诉称2017年10月,B公司以获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商业网站上违法转载以Y为当事人的法院文书。Y多次要求B公司撤回侵权信息,B公司置之不理。Y概括性主张B公司承担对其名誉、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的侵权责任。请求判令:1.B公司删除在其网站转载的相关裁判文书,消除不利影响,恢复名誉;2.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B公司辩称   B公司网站上的文书信息分别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人民法院公告网,是已公开公示的信息,而非隐私信息,无需经过授权。B公司不存在侮辱诽谤等侵害Y名誉的行为。请求驳回Y全部诉请。案情简介B公司设立商业网站提供商业查询服务,公众通过该网站可以查询企业工商登记、涉讼裁判文书等信息。2017年,B公司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Y为当事人的三篇裁判文书和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发布的一篇法院送达判决的公告文书,转载至其网站,任何人均可在该网站上搜索、查询到上述文书。上述裁判文书分别记述了Y涉及的劳动争议等四起纠纷情况。B公司转载上述文书时,未征询Y的意见。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裁判文书下方均有一段公告,内容包括: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B公司确认Y在起诉前曾经与B公司联系要求删除文书,B公司未予删除。Y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公证费票据、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主张赔偿损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B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Y的个人信息权,Y主张赔偿50000元,具有合理性。判决:一、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在其网站上转载的涉Y裁判文书;二、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Y50000元;三、驳回Y的其余诉讼请求。B公司上诉认为:B公司并...
2020 - 07 - 08
说明: 转自:江苏高院普力司通vs福力思通——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梁山水浒轮胎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编者按】  本期“知产视野”刊登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梁山水浒轮胎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普利司通为全球知名的轮胎制造商,系“”“”注册商标权利人。梁山水浒轮胎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简称福力思通商标),北京高院已生效行政判决书认为福力思通商标与“”“”商标构成近似,不应核准注册。但梁山水浒轮胎公司仍继续使用福力思通商标,丰民汽配亦销售带有福力思通商标的轮胎。故普利司通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梁山水浒轮胎公司、丰民汽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是侵权人恶意注册与国际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典型案例,其典型性主要在于,法院全面审查并认定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在考虑惩罚性因素的基础上全额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291343元的诉讼请求,以体现对恶意侵权行为加大判赔力度的司法导向。  1.关于生产商与销售商恶意侵权的认定。法院认为:普利司通的轮胎产品至少在上世纪80年代就进入中国市场,其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梁山水浒轮胎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却于2004年申请注册与其近似的商标“”并加以使用。在该商标申请历经国家商标局审查、国家商评委复审以及北京两级法院行政诉讼,最终被认定因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不予注册后,梁山水浒轮胎公司仍然持续使用该商标,故其申请及使用行为存在恶意。同时,丰民汽配本身销售、批发“普利司通”正品轮胎,应当知晓涉案商标知名度,考虑被诉侵权标识与普利司通商标的近似度,丰民汽配应当引起警觉并负相应审查义务,即对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涉嫌侵权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故认定其系明知侵权而销售。针对上述明显严重的侵权恶意,本案判决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显著加重侵权人的违法成本。  2.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法院...
2020 - 07 - 03
说明: 庆某自2014年1月14日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必须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奖惩。乙方连续旷工二天或者一年之内累计旷工三天以上甲方可以解除与乙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另外,A公司拟定的考勤制度明确规定无故旷工者,旷工一天将受到三天工资的扣款处罚。2015年8月18日,A公司作出《关于庆某严重违纪的处理通知》,载明庆某2015年7月25日至30日出勤不上岗,出工不出力,公司视同旷工处理,2015年7月31至8月17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解除与庆某之间的劳动合同。A公司通过EMS将前述通知邮寄给了庆某。但是庆某称其只有7月24日和29日请假,其余天数均正常出勤。于是,2015年8月24日,庆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补发7月份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案一直到二审……争议焦点01A公司是否要补发7月份工资差额???02A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法官观点关于争议焦点1:A公司是否要补发7月份工资差额;庆某认为其7月份仅有2天请假,其余天数均正常上班。A公司则认为庆某自7月25日起一直旷工,依据劳动合同、薪资管理制度、考勤制度、考勤表,A公司予以了扣减。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之精神,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薪资管理制度、考勤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进行过公示,故该制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即上述规章制度对庆某没有约束力。考勤表无庆某签字确认,该考勤表不能作为认定庆某旷工的依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A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A公司应当...
2020 - 07 -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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